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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被教师体罚受伤,谁应该为被告?
作者:刘俊 郑尚龙   发布时间:2013-12-27 13:10:53


    【案情】  

    王某系江西省某县A公立小学学生,刘某系该小学教师,也是王某的任课教师。2012年12月18日上午,因王某在课堂上违反纪律,时任该课的教师刘某多次警告无果,便用手拽住学生王某的衣领,并往其胸口打了一拳。当时王某并未出现异常情况,但中午回家后,便胸闷、疼痛,后经该县中心医院诊断为神经功能紊乱,为治疗花费较大。

    事后,学生王某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于是代理原告以A学校和教师刘某为共同被告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中以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是否正确,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教师刘某应作为被告,教师刘某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刘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A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虽非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主体,但其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刘某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教师刘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A学校作为被告,但学校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向刘某追偿的权利,因而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教师刘某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分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进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就本案而言,教师刘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应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适格的被告。  

    二、 教师体罚学生的职务行为,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本案中,因教师刘某的体罚行为,A学校与学生王某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教师或者其它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在对外赔偿后,可以向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实施体罚的教师刘某,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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