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从一则案例谈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12-26 13:14:01


    【案情】

    孟村县某村的许某替他人驾驶货车跑运输,2012年9月23日,在江苏无锡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经许某的妻子杨某某、许某的父母与车主协商,共赔偿给许某的妻子杨某某、女儿和许某的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由杨某某的公公婆婆全部领回。这笔钱除用于许某的丧葬等费用外,还剩余28万元。

    许某生前与妻子杨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儿子5岁,女儿已经3岁,儿子从小患病,医院诊断说需要长期治疗,许某死亡后,患病的儿子一直随其爷爷和奶奶生活,迫于生活的压力许某的妻子杨某某于2013年6月改嫁到邻村个体户肖某某。杨某某同意患病的孩子由公公婆婆抚养,但要求公公婆婆给其和女儿10万元死亡赔偿金份额。

    其公公婆婆则以给孩子治病需要钱和已经改嫁为由拒绝,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杨某某遂将自己的公公与婆婆告上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许某的父母同意给付杨某某死亡赔偿金6.3万元(因该案尚在履行过程中所用名称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合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依法支持杨某某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与许某共同生活的妻子杨某某和一双儿女,考虑此因素,杨某某及其儿女可适当多分。但杨某某同意患病儿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故杨某某的儿子的份额应当由其爷爷奶奶暂为保管。

    【评析】

    笔者赞同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

    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死亡损害赔偿,二者是并列的,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属于大妻共同财产。

    死亡赔偿金也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生前不属于死者合法所有,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可能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也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因死者本人不可能作为权利主体存在。死亡赔偿金是消极收入损失赔偿,是对死者的扶养人、继承人丧失扶养、继承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目前理论界一般都是指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主要包括:

  (一)安葬费

  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

  (二)扶养费

   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在审判实务中,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

  (四)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损失费,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那部分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赔偿权利人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重合,故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因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杀人)等造成的死亡,死亡赔偿金可以协商分配,协商不成一般应该均分。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痛苦,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但是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分割时自然不能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在该案中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终结。死亡赔偿金是因一方死亡而得,发生在夫妻关系终结后,所以不是共同财产,也不能先分出一半给生存方。必须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还要考虑到赔偿权利人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存在。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中有人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额向赔偿义务人明示放弃或在赔偿权利人中放弃或在权利人中转让,均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许某的配偶杨某某、父母、子女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是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因此不能按遗产来等额继承分配,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分割。

    现许某的儿子患病,而且需要长期治疗,因此,在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时应当优先考虑许某儿子的生活和治疗所需的费用。杨某某及其公公婆婆都是农民,而且都有劳动能力,故生活来源的因素可不予考虑。许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许某共同生活的妻子杨某某和一双儿女。考虑此因素,杨某某及其儿女可适当多分。

    综上,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当优先考虑孩子,剩余部分由杨某某及其公公婆婆三人来分,三人中杨某某可适当多分。因杨某某同意患病儿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故杨某某的儿子的份额应当由其爷爷奶奶暂为保管。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