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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拍卖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刘文彪   发布时间:2013-12-20 11:08:32


    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取消了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直接实施拍卖权,将该项权利全部交由拍卖机构实施。司法解释当初这样规定,初衷是好的,是对以往法院执行人员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贱卖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被执行人甚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的一种矫正,也是法院超然,中立地位在执行工作中的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拍卖制度在实际的运行当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够规范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确定的中介机构范围过窄。实践中,只有入选法院认可的鉴定、拍卖机构才具有评估、拍卖资格,将一批具有相应资质的和外地的入选法院认可的机构排除在外,导致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太窄,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削弱了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从而在某些地方形成了少数几个机构垄断执行拍卖事务的现象。

    二是影响执行效率。委托拍卖从执行机构分离到司法技术部门,实践中两个部门不可避免存在认识不一、推诿扯皮的现象,加大了协调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效率。也影响了拍卖标的价值实现的最大化。

    三是选定中介机构方式不科学。有的随机抽取,由于可供选择的机构有限,各中介机构容易达成利益分成协议;有的轮流坐庄,大家都有份,从而影响中介机构处理委托事务的质量与效率。

    四是拍卖佣金不合理。拍卖佣金均按拍卖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就一般案件而言,拍卖佣金在2%~5%之间。由于拍卖活动所付出的成本与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大小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对价值较大的标的物,按比例收取中介费用,往往过高。对此当事人有意见,也容易诱发腐败。对小额案件,由于拍卖佣金低,拍卖机构没有积极性。

    五是公开招标确定拍卖机构的规定基本虚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选定拍卖机构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实践中几乎没有采用这种方式。

    六是无法落实对拍卖机构的监督责任。审判辅助部门既负责对外委托工作,又负责对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日常管理,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权力体制设计,不符合分权制约和以制治廉的要求。  

    二、完善拍卖制度的建议

    一是将托拍卖事务收回执行局,由执行局内设综合部门行使,既实现与执行主办人的分离,又解决影响执行效率的问题。

    二是扩大选定拍卖机构的范围。只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均可从事执行拍卖事务,为强化中介机构相互竞争创造条件。

    三是合理确定拍卖费用。按照保本有利、防止暴利的原则,进一步降低价值超过100万元的收费比例(可为1%~2%),限制最高收费为50万元,实现收费合理化,减少暴利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执行拍卖中的腐败。

    四是规定强制公开招标确定机构的条件。对拍卖收费超过10万元的,必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低于10万元的,当事人一方要求公开招标的,也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通过强制公开的方式,进一步树立执行行为的公信力,减少腐败现象。

    五是规范拍卖活动的监管,确保公平公正。由法院执行局综合部门现场监督拍卖的全过程,对拍卖现场出现的问题,依法及时解决。拍卖席上,应有法院监督人员的席位。对竞买人和旁听人应设置进入会场不同通道,实行相对隔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竞买人之间不正当竞争。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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