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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委托拍卖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景野 发布时间:2013-12-06 08:4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问题。这给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予以变卖、拍卖确定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开始出台了。1997年1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对委托拍卖程序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之后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月1日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上法律法规的出台,充分说明了拍卖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一种特殊手段,有着极其特殊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要求,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杜绝执行拍卖中的暗箱操作,最大程度地公开执行程序,确保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高价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更能在我们现在这个和谐司法的大氛围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树立了司法公正的形象。社会的发展、民主制度的健全和法制的加强,都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些年来,人民法院将立案、审判、执行三者分离,从工作程度上防止了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生。现在又将原属于执行环节中的财产交中介性质的拍卖机构来完成,则更加体现了执法的公正性。这一举措,深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好评。 (二)有利于反腐倡廉。过去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及其办案人员,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私分或廉价购买罚没物品的现象。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也有以“人情价”、“关系价”变价处理或中饱私囊的情况。这极大地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信心,滋长了腐败行为。为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防止和杜绝少数干警犯错误,取消人民法院自行拍卖、变卖财产的做法是十分必要的。 (三)防止主观臆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理,并使案件及时得以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财产的处置受很复杂的市场因素的影响,而法院和法官其业务的主要精通面不是市场,而是法律、法规,因此由法院组织拍卖活动,进行拍卖交易,很可能会由于对拍卖业务的不熟悉而脱离实际去操作。或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或主观臆断,想当然地拍卖。其结果往往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拍卖不成交或成交价太低等)。而委托有经验的专业拍卖机构依《拍卖法》的规定,按市场经济规律公开拍卖,既可以使法院摆脱这些事务性的工作,集中主要精力办好案,也可以保证财产处置的合理性与透明度,其拍卖结果一般也能被当事人所接受和理解。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想到,我们的委托拍卖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委托评估、拍卖行为不规范,委托拍卖程序不完善的问题,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下面笔者就容易在委托拍卖环节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汇总,以便与大家共勉: 第一、对依法应当先予拍卖的被执行财产未经拍卖即予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遵循拍卖优先原则,只有当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方可未经拍卖予以变卖。但是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嫌拍卖程序复杂,对不符合先行变卖条件的被执行财产未经拍卖而迳行变卖,导致被执行的财产不能实现价值最大化,当事人意见比较大,也易为不廉洁行为留有空间。 第二、采用的委托拍卖方式不规范。《委托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实践中,一些委托拍卖的方式不规范,有的通过向拍卖机构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委托,有的口头委托,有的不与拍卖公司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如此种种的共同缺陷是对有关事项约定不明,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例如,由于法院未与拍卖公司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对拍卖佣金等重要条款没有约定,可能导致拍卖公司事后以扣留全部拍卖价款相要挟,索要高额佣金等等。 第三、淡化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事宜的知情权。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执行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评估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应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组织执行法官、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拍卖底价。实践中有些在委托评估、拍卖时“暗箱操作”,当事人对相关事宜一无所知。如委托评估结果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就失去了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变更评估价格的机会。委托拍卖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就失去了申请自我变卖和回赎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严重漠视,从而可能导致其实体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委托拍卖不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执行法官自行组织拍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一些承办人为图方便,或者当事人担心拍卖佣金比例过高,由执行法官自行委托拍卖,从而造成程序存在瑕疵,法院执法的公正和廉洁受到影响。 第五、对被执行财产未经评估即予拍卖。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先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一些法官为图省事组织当事人自估价格,或由于当事人不愿支付评估费用而未经评估即予拍卖,导致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保留价无从确定或确定不合理,有些甚至未与拍卖机构约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成交价偏低,导致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格过低,当事人对此不满。 鉴于以上容易在委托拍卖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在规范委托拍卖行为时必须作到有的放矢。针对目前的问题,从形成问题的原因入手,通过日常工作制度、监督程序予以规范: 第一、确立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变价处理时,除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外,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拍卖较之变卖,具有更强的公开性和规范性,要从执行程序合法和提高案件质量上予以落实。禁止对应当拍卖的财产未经拍卖而直接予以变卖,实现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二、切实贯彻执行《委托规定》。执行案件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应由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 ,要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明确,在任何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都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第三、建立拍卖前先行评估制度。由于委托评估是委托拍卖的前置程序,评估价格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应当建立拍卖前先行评估制度,只有在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外,禁止未经价格评估而迳行以任意价格拍卖被执行财产。委托评估必须在法院建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选择,从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业绩和人员素质等方面把好委托关。同时规定委托评估事宜的告知程序,决定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必须在委托之前告知当事人,评估机构的选择必须坚持“当事人选择优先”的原则,在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由法院指定。对评估结果,要及时通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建立书面合同委托拍卖制度。书面委托合同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易证明性的优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也是《拍卖法》对委托拍卖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财产,必须与受托的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必须载明拍卖标的、拍卖佣金、拍卖价款的支付等必备条款。 第五、执行拍卖佣金标准。限定拍卖佣金的收取额度,能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于执结案件,促进强制拍卖工作的发展。对拍卖佣金,《拍卖法》规定了不高于拍卖成交价5%这个上限,但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拍卖佣金定得过高,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佣金的具体比例,其原则是佣金所占成交价格的比例与成交价格成反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要求,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第六、科学确定拍卖保留价。法院委托拍卖的是当事人的财产而非法院的自有财产,为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必须对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允许无保留价进行拍卖,则可能出现以低价任意拍卖被执行财产的情况。因此,委托拍卖必须确定拍卖保留价,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同时,为了避免拍卖保留价确定得过低,必须规定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要求,第一次拍卖,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的上限应该是拍品评估价,下限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规范撤销拍卖委托行为。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严肃性,有必要对撤销拍卖委托的事由、程序和责任承担加以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事由并经由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拍卖、撤销拍卖委托或宣告拍卖无效。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承担责任主体。 总之,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在实际办案中,总结经验,研究对策,再由最高法院进行归纳总结,才能形成规范的、便于法院实际操作的规定或司法解释,确保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权威性、纯洁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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