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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状及相关问题处理
作者:邓广平   发布时间:2013-12-06 09:14:54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处理的标准不统一,有损法律的权威。本文对此类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梳理,提出个人的一点看法,供大家探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近三年来此类案件数已已接近民事受案总数的10%。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动车数量增加,给道路安全增加了负担;二是一些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酒后驾车等违法、违章行为屡见不鲜;一些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三是部分肇事者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理解理赔规定索赔要求过高,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四是一些机动车车主未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也是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增多的原因。审理中发现,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标的数额越来越大。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宽,既包括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也包括因伤残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再者,随着物价上涨,医疗费大幅增加,其他各项赔偿标准也逐年提高,一般案件的诉讼标的少则几万元,重大案件的诉讼标的则多达几十万元不等。

    二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愈加复杂。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三是案件判决比例不断提高。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认定不理解、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加上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往往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另外,保险公司的介入往往也给法院调解带来难度,保险公司不愿意调解,调解就意味着一方可能做出让步,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让步,那么受害者让步就意味着其要求赔偿的合理诉求得不到全部实现,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此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判决居高不下。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案件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认定书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证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事故责任。当然,如果通过审理,查明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不予采信或重新进行鉴定,最终根据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则一般应当采信公安交警机关的事故分析意见。

    (二)一车主责,数车次责情形下赔偿比例的确定

    现在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甚至有些交通事故所牵涉的车辆在三辆以上。在这种情形下,赔偿比例的确定就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一车主责,数车次责的情形下,各车方对于受害人交强险之外损失赔偿比例的确定较为复杂。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较多,且双方当事人在责任分担上争议较大。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上主责方车辆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低于50%,次责方车辆所承担的比例则不应与主责方车辆相差过于悬殊。例如,一场交通事故中,一车主责,三车次责,如果判令主责方车辆承担40%,三次责方车辆各承担20%,这样主责方车辆所承担的责任就显较轻;如果判令主责方车辆承担70%,三次责方车辆各承担10%,这样主次责方之间的责任之比为七比一,较为悬殊。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判令主责方车辆承担55%,三次责方车辆各15%较为适宜。当然具体实务中赔偿比例还可以视案件具体情节确定。

    (三)数车相撞,一车逃逸情形下案件的处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也时有发生。有这样一起案件,一受害人被两车辆共同致伤,其中一车逃逸,未能确定逃逸方基本情况。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逃逸车辆方主责,未逃逸车辆方次责。因逃逸车辆方未能确定,故受害人仅起诉未逃逸方,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该案件的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逃逸方认为,其只承担交警部门所认定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逃逸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法院释明法律后原告同意放弃逃逸者的请求,被告意见正确,案件得以解决。这其实给受害方出了一个难题,要么放弃对逃逸方的诉讼,得到部分赔偿,要么只能无限期的等待。

    (四)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雇主责任。雇员为雇主工作驾驶,根据雇主责任原理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责任主体应直接确定为雇主;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是如何认定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一般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雇员负同等责任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雇员负次要责任的,一般不视为重大过失。

    以上观点只是对现有条件下处理相关问题的一点粗浅认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错中复杂,一个案件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很难形成固定的处理模式,上述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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