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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平账收据变“借条” “债主”诉还款被驳
发布时间:2013-12-16 16:09:16


    本网讯(高胜敏 施学珍)  水泥厂业务员为做平账目,从买家手中拿走收据冲抵货款,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家出具借条,结果让自己陷入一场“莫名官司”。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查明原、被告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0年11月2日,吴永立作为铜鼓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英岗岭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该水泥厂购买水泥400吨,单价为每吨226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水泥厂向市政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71000元的水泥。吴永立先后分13次向叶小毛支付人民币251000元。

    2004年9月10日晚,叶小毛找到吴永立,称因其所收吴永立支付的上述水泥货款没有全部交到该水泥厂,如果厂里查出来了,会做处理;因此求吴永立帮忙,将吴永立手中保管的部分水泥款收条交付给叶小毛换成借条。当时吴永立表示不同意,叶小毛再三请求吴永立帮忙,并表示剩余货款2万元就当报销水泥破损,再不来收了,换成了借条的收据,等到厂里换成正式收据后,再换回给吴永立;如果没有换回去,换成了借条的收据上的钱,就算叶小毛私人借吴永立的钱。

    后经协商,吴永立将合计人民币35000元的3份收据交付给叶小毛。同日,叶小毛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铜鼓吴永立水泥款计叁万伍仟元整。后叶小毛未将换走的货款收据返还给吴永立。2004年6月,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因叶小毛作为水泥厂销售员在经手上述销售业务过程中,挪用了借条中显示的3笔水泥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因此该厂破产清算组扣除了其35000元职工安置费予以抵还该货款。

    2008年12月,水泥厂清算组与吴永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注明:吴永立同意承付水泥款2万元,执行费1000元由吴永立承担,余款(35000元)破产清算组不要再追收。此后,吴永立支付了2万元水泥款。2012年4月,吴永立凭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小毛归还借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永立、叶小毛个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金钱借贷关系。叶小毛系该水泥厂供销员,其代收水泥货款的行为系履行水泥厂职务行为,由此获得的货款应当归水泥厂所有;现其已通过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抵扣形式将本案欠条中所显示的3笔水泥货款35000元归还给水泥厂,据此,叶小毛没有挤占吴永立支付给水泥厂的货款,故判决驳回吴永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永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永立虽提供了被上诉人叶小毛书写的借款3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因叶小毛收到吴永立水泥款35000元后挪作他用,为避免被水泥厂查处而将吴永立收该35000元水泥的收条收回而出具的,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金钱借贷关系。后水泥厂清算组扣除了叶小毛35000元职工安置费抵扣了该借条显示的水泥货款,且破产清算组代表水泥厂与吴永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不再追收余款35000元,一审法院并解除了对吴永立银行存款的冻结,吴永立除对该借条显示的35000元货款向叶小毛支付过一次外未重复进行第二次支付,故吴永立要求叶小毛给付35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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