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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问题浅析
作者:张炼   发布时间:2013-11-20 09:55:59


    随着社会的发展,涌入人民法院的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不断增加,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随之增加,如何做好司法鉴定相关工作,也就成为了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针对目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笔者立足本院法医技术工作实际略抒己见,以期达到向各位同仁交流学习之目的。

    一、法院是否预收鉴定费用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表明申请鉴定人必须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才能作为法院受理申请对外委托鉴定事项的重要前提条件。而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斟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表明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鉴定费用。因此,法院预收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出台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明显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还存在一个弊端,即鉴定机构未正式开展鉴定工作前,法院无法确定鉴定费用数额,而法院账户的开立管理也有严格规定,预收的鉴定费用类似于法院的暂存款,在鉴定费用进帐、支付给鉴定机构、退费等环节都很麻烦,如以个人名义收取、支付给鉴定机构、退费,将面临着公款私存、坐收坐支、挪用公款或与当事人“三同”办案等违规违纪而被投诉、查处的重大风险。如法院不预收鉴定费用,而法院已经将委托事项办理出去,申请鉴定人又迟迟不交鉴定费,使对外委托工作又陷入被动局面。

    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法院不再预收鉴定费用,如先鉴定后再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也不现实,可以尝试由鉴定机构依据鉴定事项直接书面通知申请鉴定人将鉴定费用直接交到鉴定机构或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代为通知申请鉴定人将鉴定费用直接交到鉴定机构的办法来解决,才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相符。如申请鉴定人到期不交鉴定费用,又无正当理由的,则视为申请鉴定人不再申请鉴定。

    二、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三个适用标准,由于上述三个标准所规定的构成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的范围和领域不同,从利益最大化考虑,导致当事人、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有可能出现就某个鉴定事项到底该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从而使问题更加复杂,矛盾更加尖锐,难以通过鉴定意见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国家司法鉴定管理等部门未全面研究整合现有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现有鉴定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适用范围上进行概定,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应统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余损伤则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规范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的随意性。

    三、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另外一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个别存在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人是否中立、送检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全面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在另一方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的规定办理,即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时,法院应予以准许重新鉴定,除此外,尽量不准许重新鉴定,以减少鉴定的随意性。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实践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仔细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正当理由,即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仔细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正当理由,才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拖延诉讼,也才能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对鉴定意见中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容,方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除此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来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对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费用应返还申请鉴定人,同时法院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警告、停业或撤销登记等处罚。

    五、鉴定机构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有的作了慎重审查,有的未作慎重审查,自行对外委托进行鉴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应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确需鉴定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确保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完全性,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根据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2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表明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由办案部门将鉴定工作准备完毕后,统一由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报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如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也应归口管理,由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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