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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罗婉   发布时间:2013-12-04 11:03:42


    法律设立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而且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减少纠纷的发生。法律在平衡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以及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应保护知情权和社会整体利益,合理限制个人隐私权。目前我国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使我国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上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对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任重而道远!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一)隐私权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下级概念。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而隐私权具体定义的不同并不能对其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产生明显的差别,所以,隐私权这一概念也将随着社会法律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发端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1890年,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 ren)与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此,隐私权在美国逐步确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

    2、隐私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按照民法学原理,隐私权的性质既是精神性人格权之一,同时又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义务。隐私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隐私权,并且范围大小因人而异,不断变化;二是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具有真实性与秘密性;三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当保护隐私权与保护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隐私权的保护则需要让位。

  隐私权的权能有以下两方面:一是隐私支配权。这种权能表现在公开个人隐私以为他人知悉,特征是精神上的控制权,这种权能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主动的。二是隐私利用权。这项权能主要表现在物质上的合法收益,即权利主体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有权允许他人介入个人隐私,取得相当的收益,如模特允许艺术家以其人体做画。

    3、我国对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保护公民隐私权,但是各部门法中都有所涉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中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9 条也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二)中西方隐私权的差异及其原因分析

    1、中西方隐私权的差异

    第一,发展程度不同。中国的隐私权是由西方隐私权演变而来,中国的隐私权只纳入了民法范围,并且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

    第二,重视程度不同。西方人对个体隐私很看重,他们观念中个体隐私所涵盖的范畴也非常广泛,包括私人时间、私人空间、私人活动领域以及维护这一类事的私人权利。如,为了尊重他人的私人时间,西方人邀请别人吃饭或参加社会活动都会事先通知,给他人足够的时间作安排。中国人也有隐私,但侧重于群体隐私。如中国人用围墙来保护家庭或群体的领域不受侵犯,而家庭或群体内部却是开放的,个人隐私意识非常淡薄,保护个体隐私的要求也不强烈。

    第三,法律地位不同。中西隐私权差异还集中体现在利用法律维护隐私权的意识上。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最早是由美国的两位学者提出的。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莫尔.沃伦(Samuel D.Will'tell) 和布兰代斯教授(Louis D.Brandi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把隐私列为人的一项自然权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此,隐私问题纳入法学研究的视野。在中国,法学界一直将“隐私”等同于“阴私” ,把“隐私权”理解为两性间的个人秘密权。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确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20世纪80年代引入“隐私权”并开始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但也仅仅是通过名誉权、一般侵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的保护。2001年3 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才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保护也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2、中西方隐私权差异的原因

    (1)西方文化强调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是西方国家价值观的核心,被定义为“提倡个人行动自由与信仰完全自由的理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1998:758),包括自主动机、自主抉择、自力更生、尊重他人、个性自由、尊重隐私等层面。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是以个人为中心,个体的行为完全从自己的内在情感和动机出发,反对对个性的扼杀,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英语中“我”(I)永远大写就是在语言方面的具体体现。而且,在英语姓名中,代表个人的“名字”位于姓氏之前,也表现出西方人 思想观念中个人的中心地位。同时,一切与“个人主义”相关联的观念,如“自由”“平等”“独立”等等均在西方人心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对个人本性、家庭和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个人利益、权利、价值和人格平等,他认为“人人都爱自己,而且爱出于天赋每个人是自己的最好朋友,并且应该最爱自己”,这种认识构成了个人主义要素的最初源头。在私人生活领域,古希腊人认为要理解、尊重和宽容个人自主做出的选择和行为。古希腊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理论的系统发展深深地影响了西方对人自身的认识,使得西方人抛开现实差别,从抽象的人出发去认识自身,引申出人的内在精神自由、平等的理念,从而突破了古希腊因种族、地位、身份等不平等观念的桎梏,为西方个人主义的自由平等观念作了铺垫。西方近代自然权利学说和社会契约论思想认为人们的自由和天生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权威,而不是君主的恩赐,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这标志着西方对个人权利认识的重大突破。总之,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的产生和发展是随着西方对人的本质认识不断丰富和深化的,是西方文化核心价值理念不断积淀和传承的结果。

    (2)东方传统上比较强调家族的观念

    集体主义是中国价值观的核心,被定义为“一切从集体出发,把集体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的思想”(《现代汉语词典》 ,2004:593),强调个人对集体的义务和责任,集体利益至上。因此,西方人眼中的“大我”在中国人眼中是“小我”。)在中国,集体的最小单位是家庭,在家庭内,以孝为道德规范,强调对于家族的依附和服从,因此中国人具有浓厚的亲情与家族观念。在个体与国家关系上,表现为国家利益至上,必要时,个人需要压抑自我,甚至牺牲自我。中国人个人的荣辱和成功紧密地与集体联系在一起,“光宗耀祖,显赫门楣”、“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都是这一观念的体现。

    中国文化建立在儒家思想之上,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定,群体和谐,主张建立一种以群体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强调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只有克制自己,服从群体,以国家的需要为需要,才能与世俗相处融洽。汉儒董仲舒提出“大一统”主张以后,更是把这种群体意识发展到了一个新高度。中国古语有云:“木秀于林,风必摧之;行高于众,人必非之”,所以中国人形成了特有的文化价值观:重权威,轻事实;重集体;轻个人。儒家“和为贵”的思想更使人们相信,为了达到大局的和谐,集体的团结,应该服从社会礼仪和道德规范,以集体利益为重。

    (三) 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公”与“私”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先秦时期,中国传统文化经历了“百家争鸣”,各种学派在历史的长河中大放异彩,这一时期的代表学派主要有儒、道、法三家。这些学派在传统文化中“公”“私”观念形成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先先秦时期关于公私领域的划分,其侧重点为公权力,强调存公去私。然而,中国人并不是不重视“个人”,只是中国意义下的人是关系中的个人,情境中的个人。对于中国人来说,公私领域之间的划分并没有那么明确,或者说公领域只是私领域的扩大而已。这是因为个人存在于各种团体之中,如家族、宗教团。在这些团体中是不需要私观念存在的,个人必须承服于团体约束。而对于国家而言,正是最大的团体,所以中国人的公私领域只是相对而言。既然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少隐私权产生的土壤,为了适应隐私权的需要,必然存在一个对中国传统隐私权社会基础的改造过程。

    建国后公私领域观念思想的转化。现代隐私权是作为一种人权、基本权利出现的。传统的公私观念无法形成现代的个人主体性,当然也产生不了对于个人隐私权的诉求。然而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高度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滚滚而来,作为社会基础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经济基础已逐渐形成。物质的极大丰富形成和加速了私人占有欲望,个人已得以脱离团体而一个人形成独立存在。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各种先进思想,这其中有人权思想自由、民主思想,即人性尊重思想。这些思想的传入,加速了对中国传统思想的改造,对人的价值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个人不再是一个只懂得服从于权威的顺民,而是一个有独立人格有自我追求的个体。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适时改变执政理念,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这为中国人权保护事业提供了有力支持,隐私权理论的研究发展也迎来了春天。以人为本的观念建立在现代人本主义精神至上,尊重人的生命与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重的社会秩序。这正是传统公私观念中缺少的,是隐私权发端的社会基础。

    2、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之物质条件与文化环境:从主观上讲,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之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不会产生的。从客观上讲,倘若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和条件基本不能形成破坏个人秘密空间的重大威胁,或即使有所破坏,也不至于造成对个人自由、安全和尊严的严重损害,则“隐私”也大概不至于成其为一项权利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所以述完隐私权保护的社会基础,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是隐私权保护的价值,价值是现代人文社会科学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它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即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对客体所享有的利益。隐私权所体现的价值或者说对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隐私之于人的隐私利益,隐私权被类化为一种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保护的利益是一致的。

    隐私权通常情况下被赋予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价值,其承载着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需求。如德国普遍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环,隐私利益是人格利益的一种;美国的隐私理念深受洛克自由主义理论的影响,自由主义将坚决保护个人能自由自在的追求他自己的生活方式,所以自主居于美国自由主义的核心地位。德国和美国虽然在隐私权的保护上遵循两种不同的途径,但是隐私权的价值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人性尊严和自主的核心自由所发挥的作用是一致的。人性尊严和自由共同构筑了隐私权保护的价值,正是这些价值使隐私权成为了公民基本人格权利的一种。

    3、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需求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存在,不仅仅是其具有产生的社会基础、价值寄托,它的产生还有一项最为直接的原因,即社会需求,这其实是社会基础和价值寄托中和作用下的必然产物。

    首先,隐私权是个体独立存在需求。因为存在了公私领域的划分,公民能够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而不仅仅是集体中的一部分。那么如何来证明或体现自己是作为独立个体而存在呢?笔者认为应该有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自主决定、私人空间、个人价值,所以作为隐私权来讲便能够体现这些内容,公民能够自主决定哪些事项可以告知他人或视为隐私,也即信息控制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知悉、披露的权利,在隐私权的几项主要权利内容中便有私人空间不受侵扰、窥视的要求。

    其次,隐私权是尊严需求。人格权一直以来就被认为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作为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自其产生便承载着人格尊严的重托。马斯洛的“需求说”理论无疑堪称经典,作为置于顶层的尊严需求需要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呢?隐私权便是答案之一。

    第三,隐私权的保护是非法律手段难以奏效。隐私权能够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而存在,最直接原因是依靠习惯、道德要求已难以有效保护。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日趋发展,网络侵权行为的层出不穷,严峻局势呼唤法律力量的出现。所以将隐私权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亦是顺势之举!

    二、隐私权与其它相关权利的冲突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现状及原因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公民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可见,前者给予公民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不让他人接近、侵入、公开和传播自己的私人事务,具有消极与被动性;后者给予公民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权利,以满足其政治与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具有积极与主动性。两者的冲突不仅是表面的,而且在本质上也是冲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知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变了政府信息深藏不露的陋规,使得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晓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政府信息是知政权所要关注的,但是,政府官员的私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是否也属于知政权的范围之内呢?比如,2001年中纪委和中组部公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规定了省部级现职领导应定期向所在单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但这种报告仅限于在单位内部公开,由于缺乏外在的监督,这种报告容易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实质的监督作用。公民只有在充分了解政府官员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后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利。对于官员而言,其私人信息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而失去民心,因此官员不愿意这些信息为人所知。究其本质而言,官员的私人信息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该信息是其私人信息,具有私人性,因此受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该信息又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知情权的客体。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此得到鲜明的体现。

    2、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是个有争议的概念,一般说来包括三种:一是公职人员,如政府高官;二是明星,如体育明星;三是偶然走进公众视野的人,如新闻热点人物。公众人物往往是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因此成为采访、报道、追踪甚至娱乐的目标。例如明星的言论、行为、生活等内容具有新闻娱乐价值。一些记者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好奇心、提高收视率,不厌其烦地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追踪报道。这种报道往往会将明星的隐私曝光。由于记者的追踪,一些明星会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而记者们针对明星私生活的报告,极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3、个人信息知情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个人信息知情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上。在两个公民之间,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所要了解的信息正好是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所要保护的信息,此时,就会出现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例如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传染病,担心对方会离开自己,想隐瞒自己生病的信息,要求医生为其保密。而另一方则认为自己有知情权,需要医生告知对方生病的信息。究竟是隐私权重要还是知情权重要呢?仍然存在着亟待解决的矛盾。我国社会急速发展,权利的冲突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协调。

    (二)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现状及原因

    1、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现状

    “公共利益”(The Public Interest)虽是法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但迄今为止法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国内外学者们就公共利益界定的讨论已经进行了一个世纪。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该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私人利益是具有私人性的利益。

    无论在立法领域还是司法领域,隐私权都是一个理想上正逐渐走向完善但实际上正在摸索中的权利概念。基于人们对价值问题认识的有限能力,我们无法脱离具体情形而先见的把每个权利正确的镶嵌在权力体系的图谱上。而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能确定。正是基于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内涵外延的不确定在实际中没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界定标准,因此,目前并没有行之有效的衡量隐私权与公共利益间冲突的方法和措施。原则上私人领域内的事务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在何种情形之下可以介入私人事务,以及原本属于私人领域内的事务是否因为某些因素而变成公共事务,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共利益的意义和范围。在实际运作上,公共利益是除去私人事务隐私权保障的重要理由。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的界限,主要在于个人组成社会的需要,根据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个人组成社会之时,必然要让渡或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即忍受社会对自己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制约,这种制约就主要表现为公共利益的制约,这也必然导致隐私权与公共利益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

    2、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原因

    从隐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属性来说是一对矛盾。个人隐私扩展的空间越大,社会的保护越严格,那么这种隐私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就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排挤。如果对公共利益保护过度,那么个人隐私的空间就会被压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们的需求与欲望是无限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每个利益主体都是独立的,必然地人们之间对利益的追求存在着冲突,因此隐私权与公共利益间冲突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首先,利益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而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公共社会,具有公众性。任何利益都是一定的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凡谈到利益,必会言及利益主体,不属于任何主体或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而隐私利益具有个体性,据此我们可以把两者区分开来;其次利益内涵。不同隐私权反映和保护的是个体的“私益”,“同意”是隐私权保护和行使的一般原则,“合法性”和“非任意性”是对隐私权行使进行限制的条件,“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是对隐私权行使进行限制的理由。而公共利益强调的是“公益”,是一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见,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利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也就不足为奇。

    总而言之,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在实际运作上,公共利益是除去私人事务隐私权保障的重要理由。因此,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间发生冲突时,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制约,同时探求平衡两者间的方法,以便妥善处理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两者间的冲突。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第一,没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系统立法。相比于其他发达国家如美国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1980年制定了《隐私保护法》,英国1984、1996《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国缺乏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宪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等法部门中。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的物质化形态已逐渐显现,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已得到了空前提升,所以,我国的立法部门就必须制定一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单独隐私权保护法。

    第二,隐私权保护内容过于狭窄,保护力度不够。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这一遗憾,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在具体实践中仍需借鉴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很明显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仅限于公布他人隐私材料、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两种,宪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很好地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隐私权的权利界线相对模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作出规定。到底哪些情形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哪些属于公民知情权应有内容,当二者冲突是如何处理应坚持哪些原则,这些都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知悉、披露和公开的权利,而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通过这两个权利的概念性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隐私权似乎注定了和知情权是冤家。

    (二)我国隐私权利法保护缺陷的原因

    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最本质属性,一定时期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上的。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完成其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隐私权立法现状的形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隐私权立法所具有的固有法属性。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的法律,因而又称作“土著法”。隐私权作为一项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其权利内容的形成与其赖以生存的民族土壤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隐私权立法属于固有法范畴。因其固有法属性,隐私权必须然受到中华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遵循家族本位而不是个人本位,缺乏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文化土壤。

    第二,公民权利意识淡薄。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摆脱积贫积弱的国情实现小康社会而不懈努力。现阶段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心,使广大人民安居乐业、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即人首先得满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才会考虑更高层次的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现阶段隐私权的立法发展基本符合隐私利益产生和发展规律,即现阶段只有在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基础上才会产生隐私权更高层次的立法需求。

    第三,中国法学事业中隐私权的发展较晚。新中国真正的法学事业发展起始于建国初期,但十年的文革浩劫使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受到了极大冲击,法学领域也未能幸免。这十年间法学研究立法工作处于停滞状态,造成大量法学资源损耗。改革开放后,法学事业才又一次迎来了它的春天,开始了以立法为主导的法制建设进程。在这过程中也体现了法学研究领域“内功”不足,立法技术落后、制度设置不健全,缺乏立法工作所应有的缜密细致特点,形成了以粗线条立法为主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隐私权与相关权利的研究领域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或提出一个具体系统的理论,缺乏相关立法借鉴基础。

    四、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第一,制定隐私权保护法,明确侵害他人隐私的赔偿责任。隐私权更多的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2001 年以前,有关司法解释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那种保护是种间接保护。之后,隐私权虽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但其性质和地位,只是一项人格利益,并未能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相提并论,不是一项独立人格权。

    第二,贯彻宪法中对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明确相关部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责任。宪法作为中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通信自由与通讯秘密、住宅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有关隐私权的内容。各部门法应当依据宪法,结合本法调整对象具体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由于隐私权是事关公民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所以具体到民商法领域就要求其明确规定隐私权独立地位,而不单是在《侵权责任法》中。

    第三,加强对隐私权保护领域的研究,提高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要建立和完善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必须开展对隐私权保护领域的研究,尊重隐私权的思想教育,不仅要保护公民自身信息等隐私,还要尊重他人的隐私。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社会的良性循环,形成对隐私保护精神的社会范围,而一个真正的隐私保护的意识形成将会大大促进隐私权的法制建设。

    最后,借鉴外国成熟先进立法经验,注重法的移植与隐私权固有法特征的融合。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一文,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同时这篇文章也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研究的先河并成功地影响了美国侵权法的发展。美国国隐私权研究发展至今,已走过了一百多年,其体系之完善、理论之深厚居各国之首,作为隐私权研究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很有必要对其予以借鉴为我所用。同时在对法律移植要特别注意中华传统文化对后世的深远影响,立足国情,充分尊重传统习俗。

    (作者单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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