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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廖文丽 李北雁 发布时间:2013-09-06 10:56:24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平台。网络的作用是通过网络这个平台,把各个点、面、体的信息联系在一起,然后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不断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也普及开来。然而,在人们享受着网络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网络却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公民的生活和个人信息资料呈上公共平台。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对人们的隐私权的侵犯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时代的话题。但是,什么是网络隐私权,怎样去界定网络隐私权,其与传统的隐私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些问题都暂时还是比较的混乱,亟待厘清。
一、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它是一项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提出来的权利,是对传统隐私权内容的延伸和拓展,并不是全新的。它指的是在网络大背景下人们个人的隐私权。何为隐私权?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较早,早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其论文《隐私权》中首次明确提出的,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1]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我国大部分专家、研究学者把隐私权归为人格权的一种。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于个人信息资料以及私人空间可以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利。[3]在我国法律中,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作为一种可支配的权利,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被侵犯的权利,更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允许他人是否有权利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或者是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到什么程度,也有权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让他人知晓或者是被知晓的程度。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重要性日益凸显。
网络隐私权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只是基于传统的隐私权提出来的概念,但它的概念并不等同于传统的隐私权。然而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并不明确。长久以来,我国的专家学者们观点不一,他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结合我国的实际以及大量国外的资料,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有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网络生活安定和网络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4]有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前者是从广义角度进行定义的,后者是从狭义角度进行定义。前者的观点是把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最广化,包括了传统隐私权和网络中的隐私权。而后者观点并未把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中的表现形式列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内,只是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同前者观点,因为前者给出的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涵盖了隐私权的所有内容,更加有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由上述的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可知网络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无形财产权的概念由德国学者科拉提出。[6]隐私,在网络空间中,以虚拟的网络为载体,如同知识产权,具有不可触摸性,权利主体对它并不需要有形的占有。但是,这种无形的权利,却有可能给权利主体带来使用价值和收益价值,是公民的无形财产。所以,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网络隐私权形成了新的空间隐私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平台,在这么个平台中,赋予了人以两重性:真实性和虚拟性。在这么个虚拟的平台中,很多涉及到了人的隐私,形成虚拟空间的隐私,也就是网络隐私权。
(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
传统隐私权具有对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而网络隐私权除了具有对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还具有对网上个人数据、个人网络活动和个人网络领域也有支配权,比传统隐私权衍生出了很多内容,从而更加广泛和多元化。
(3)侵权行为危害大,实施容易
众所周知,网络是一个公共平台,具有开放性和流通性等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导致了一个人的隐私一旦在网络上公开,它便会快速传播开来,速度和危害结果都是难于预计的。这些特点也使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变得十分的容易。
(4)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救济相当困难
因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较大的未知性。当侵权结果产生后,关于侵权主体的确定,存在很大的困难,还有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时空性,使得侦查管辖权很难确定,所以要进行救济相当的困难。
(5)网络隐私权侵权结果的危害性
因为网络隐私权侵权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容易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也可能给被侵害人造成了名誉上甚至是心理上的伤害。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及其性质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具体包括:(1)同意权,是指网站只有在得到了网络使用者的同意后才可对其信息和资料进行收集和利用,并不得随意的公开和变更;(2)知情权,即网络使用者有知道自己的信息资料是否被收集,被收集了多少,这些被收集起来的信息资料被用于何地方,出于何目的权利;(3)选择权,所谓的选择权就是网络使用者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使用有选择的权利;(4)支配权,网络使用者有权变更和公开个人的信息资料,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网络使用者都可以自主决定和支配;(5)安全请求权,网络使用者有请求网站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来保护个人信息、个人资料安全的权利;(6)救济权,当网络使用者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个人隐私遭到不法侵害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进行自我救济和司法救济。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提起诉讼。
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性质的认定,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大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认为网络隐私权并不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它是一种财产权。他们认为网络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使用价值和收益价值,如果认为网络隐私权不是一种财产权,就相当于否认了网络隐私权的使用和收益价值,这将不利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第二种情况是认为网络隐私权不单单只具有某种属性,它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既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同时也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传统的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但是在网络背景下的个人网络数据等具有一定得经济价值,具备了物质属性,所以部分学者认为它是双重属性的。第三种情况是认为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项新的人格权,而是立足于传统隐私权的理论,适当的对内容进行扩充,其本质还是一项人格权。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只具有财产特征,过于强调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性特征,却完全否定了网络隐私权的人格权的特征,割裂了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联系;而第三种观点,却拘泥于传统的隐私权理论,忽略了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下传统隐私权在内涵上的拓展。然而第二种观点既看到了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内涵上的拓展,又看到了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继承。第二种观点相对其他两种观点来说,观点更加全面,辩证的看待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更全面的诠释了网络隐私权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具有双重性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同时也是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总得可以分为三大类:自然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管理者。
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民法中,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没有经权利人授权,就在网络上以各种形式侵害他人隐私,都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所以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不可避免的会谈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7]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无法说明向使用者说明信息获取的途径、用途,及其数据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网络服务者侵害了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构成了侵权。
3.网络管理者
网络管理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担任着行政管理职能。然而在实践中这类主体侵权也常有发生。如网络管理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信息的收集,或者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等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
1.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网络隐私侵权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构成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1)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产生的主观要件。基于民法的理论,一般来说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只有故意和过失,只有在特殊情况无过错也可构成。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纳的是主观过错作为侵权的主观要件。所以,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主观过错。
(2)损害事实的存在。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主体或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被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说,如果侵权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并没有给隐私权主体造成实际的损害事实,则不能追究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
(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若是没有这个网络侵权行为,便也没有这个损害事实。即只有该侵权行为是该损害事实的必要条件,才能追究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责任。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即怎样确定和追究行为人该负的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8]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两种: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主张网络隐私权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利人,惩罚侵权行为人,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原则。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即指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不必承担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承诺;(2)不可抗力;(3)法律授权。
三、国外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概况及立法经验
(一)国外立法保护概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也在飞速发展。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作用愈发重要,网络的隐私权的保护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其中,部分发达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特别的重视。它们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立足于自身国情和网络发展状况,基于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三种不同模式,分别是以美国、欧盟和瑞典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立法规制和其他模式。
1.美国立法保护概况
美国是网络技术发展最快的国家,早在1890年美国就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所以美国历来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特别的重视。美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有: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同意这一原则;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它规定了对未授权的截获或披露电子通讯行为,规定了民事和刑事责任;2000年4月施行的《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是美国第一部对网站经营者强加实体义务的隐私权法;FTC法案的第5部分,授权FTC有权针对因特网网站的经营者没有遵守他们在网站上张贴的隐私权保护政策的行为采取行动。[9]上述可见,美国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非常的有限,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更加倾向于采取了以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所谓的行业自律,即以行业的自律为主,以国家的法律保护为辅,强调的是意思自治。但是,因为网站本身有盈利的性质,以及有些行业缺乏自律,若只依靠行业自律模式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力度将不尽如人意。
2.欧盟的立法保护概况
相对于美国的模式,欧盟国家的保护模式则是立法规制模式。在观念上,欧盟国家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认为人格权是人性尊严,人性尊严必须通过法律来保障。所以欧盟国家更加重视法律保护作用,采取的是立法规制的模式。欧盟国家的相关的立法行动有:1981年,欧盟理事会签订了《欧洲系列条约第108号条约》,公约规定了对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1990年,欧盟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草案,并于1992年通过;1995年,议会通过《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这个保护指令里面规定,各成员国必须遵循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和披露的标准,有关个人对其个人资料的权利也有相关的规定;1996年,欧盟颁布了1995年保护指令的补充条款,《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1997年,欧盟通过了《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而后,1998年、1999年,欧盟又先后颁布了《私有数据保护法》、《网络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自动化个人数据的矗立建议》和《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0];2000年,欧盟通过了《关于与欧共体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2002年,欧盟通过了《关于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的指令》。2012年,欧盟通过出台隐私权标章认证机制来加强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欧盟国家法律框架更加完备,更加关注对个人隐私的关注 ,与美国相比,欧盟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力度相对要强很多。
3.瑞典的立法保护概况
瑞典分别于1973年和1982年颁布了《数据法》和《瑞典情报法案》,还成立了瑞典数据库监督局。[11]瑞典是欧洲第一个颁布《数据法》的国家,瑞典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历来重视。瑞典的法律规定,如若要收集他人的信息资料,必须让他人明知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这一事实。但是当涉及到有关宗教、健康状况等特别资料时,要得到特别批准才可以收集。对于非常手段收集他人信息资料的处于刑事处罚。综上所述,瑞典通过法律对数据各方面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通过成立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立法层面和监督机构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尽量避免不适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发生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经验
上述所说,国外的保护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行业自律模式。行业自律模式即政府指导,行业自律,主要依靠的是意思自治。在网络隐私权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之时,行业自律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即使是在有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仍然具有巨大的价值和深远的意义,可以将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结合起来,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二是立法规制模式。立法规制模式主要是由国家和政府从立法的层面出发,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系列的法律法规,规范各种网络行为,提供救济,切实保护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权。行业自律模式是柔性模式,但具有灵活性;立法规制模式是刚性模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美国主要采纳的是行业自律模式,希望通过灵活的政策和规范来实现保护,同时又能够兼顾网络行业的健康迅速发展。但欧盟则是更侧重于立法规制模式,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三是其他模式。例如瑞典既不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不是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瑞典采取在立法的基础上成立监督机构,是通过颁布《数据法》和成立瑞典数据库监督局来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安全不受侵犯;加拿大颁布了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同时也成立了专门机构来保护;日本则采取的是既借鉴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又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对灵活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因受制于我国历史国情,我国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完善,隐私权意识比较淡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专项立法,对其保护鲜见于我国其他法律。我国法律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有:《宪法》第三十八条[12],三十九条[13]和四十条[14];《民法通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5]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16]、二百五十二条[17]、二百五十三条[18];《侵权责任法》实施,第二条[19]、第三十六条[20]等,但无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条文,即使如此,网络隐私权是基于传统隐私权提出的概念,所以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但是近十几年来,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在逐步的发展完善。例如
我国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七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应当接受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缺陷
1.我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不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在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进行专门规定,只是散落在部分法律法规之中。对网络隐私权明确保护,只有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网络隐私侵权并没有得到相关的重视,没有独立章节进行规定,只是笼统概括。另外,别的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比较的脆弱,也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形成系统化的保护机制,很难加以具体的操作,并不能全面、充分的保护网络使用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效力也就不是那么令人满意。
2.我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滞后性
当下,我国的网络迅速发展,我国的立法保护与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在当下,高科技技术飞速发展,危及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产品日趋高端化和现代化,虽然那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得基础,但是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不能全面的保护隐私权和侵权发生时及时的救济。例如,当下网络侵权方式也来也多样化,侵权主体的范围也在多样化,但《侵权责任法》中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的范围却没有及时的扩充。
3.我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层次效力较低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大多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而法律层面的立法相对较少,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低。
4.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模式缺陷
我国采取的保护模式是结合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但是无论是我国的行业自律还是立法规制,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缺陷。例如,我国的网络行业自律组织主要是中国互联网协会。它虽然制订了网络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但是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立法规制层面的不完善和立法滞后性决定了单纯的立法规制模式并不能全方位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五、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策
世界各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趋向于完善化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实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与现实实践的接轨,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着手:
(一)立法制度方面
1.《民法通则》
民法作为权利的壁垒,“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21]。在我国民法典中,均将隐私权纳入了人格权的范围,但在《民法通则》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利在《民法通则》中给予明确的肯定。倘若不给予肯定,隐私权就难以得到法律的尊重,保护又从何谈起?
2.《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中以往对网络隐私权的司法管辖原则一般有两种,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但是,众所周知,网络侵权行为,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所以要确定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法院管辖很难认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原告所在地原则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这两个原则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了诉讼效率。再者,前文提到的,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后果的不可逆转性和严重性,笔者认为,应当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考虑到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证据收集难,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侵权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
3.《侵权责任法》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如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责任,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越来越丰富。这就要求立法者要扩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方式的类型,还有对侵权主体的范围的扩充,把网络管理者增加进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范围。
4.保护模式
由前文所述的,从美国和欧盟国家采取的保护模式来看,我国在保护模式上,采取的是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是我国的保护模式仍有不足之处,在网络企业自律的基础上,制定一些相关约束的法律,以此来弥补自律模式的强制执行力的缺失;在现有的法律层面基础上,明确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保护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
5.制定专门法律法规
随着立法的完善,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应当确定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进行明细的界定和划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权责任和侵权救济进行确认。
6.健全网络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的网络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妥善的管理下,使网络空间避免了缺陷,更加文明的发展。
(二)技术方面
除了完善法律层面,同时也应当完善技术层面。技术层面的保护可以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一是要加快互联网安全技术的升级,以此来保护网络信息资源和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二是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加强入网的控制、身份鉴别等,同时加强对客户端访问资料的管理。
(三)道德素质方面
应当树立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权意识,通过宣传等手段,使网络使用者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懂得用法律的手段来自我保护。同时也应当加强网络提供者和网络管理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切实从各个方面加强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意识。
【结语】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近年来得到飞速发展。在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建立健全的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规范目前相对比较混乱的网络秩序,让互联网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服务,法学家么责任在肩,义不容辞。同时,我们国家应当重视人才的培养,从技术层面出发,与法律层面相辅相成,从而更好的保障网络使用者的个人隐私权。 【注释】: [1] 张雨林《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http://www.docin.com/p-10805831.html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3]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1页 [4]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5] 卢爱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http://www.chinaeclaw.com [6] 吴汉东,《从知识产权到无形财产权》,http://wenku.baidu.com/view/e1a92b34eefdc8d376ee3288.html [7] 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8]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9] 徐瑾,《美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现代情报》,2005年6月,第6期 [10]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http://www.studa.net/minfa/060929/16024053-2.html [11] 王军,《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136页 [12]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3]《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4] 《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15] 胡迪斐,《浅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信息化博览》,2012年,第10期,49页 [16]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17]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8]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0]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1] 丁弈方,苏倪,《浅析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东西南北·教育观察》,2012年,第4期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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