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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和谐社会背景下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和处置
作者:许世雄   发布时间:2013-11-21 09:40:47


    摘   要:当前群体性事件除具有一般特征外,还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其产生既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还有诸如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文化领域、社会领域、环境资源领域的不和谐等深层原因。处置群体性事件,既要有正确认识,又要把好角色定位,还要突出职能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和谐社会 群体性事件 特点 原因 处置

    群体性事件是指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群体为了某些共同的利益或共同指向,在不确定诱因和不确定时间中,突然引发的公开干扰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乃至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集群行为。该行为是一种基于社会隐性矛盾和显性冲突而引发的,采取的非常态群体性抗争的集群行为。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的一些新的特点,对于在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理性认识、应对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作了一些思考。

    一、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的新特点

    当前,群体性事件除传统的影响面广、破坏性强、参与人数多等特征外,还展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起因简单、发生突然、演变迅速。近年来,大多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微小简单,但发生突然,且一旦事发,规模迅速扩大,在数小时甚至几十分钟内引起数十人甚至数百人的突然参与。如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巫山人齐某和贾某在吃夜宵时因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大打出手,当即引发周围群众围观,在警方赶到场处理后不到一小时,双方再次纠集数十人参战,从而引起一场群体性械斗。

    (二)旁观者大量参与导致事态恶化。一般来说,事件的形成可以分成三个不同的部分,即事件的“参与者”,事件的“反对者”和“旁观者”(也就是“非直接利益者”)。事件的参与者当然是为了争取他们各自的利益,更多的社会成员则是事件的旁观者。之前的群体性事件行为主体和其行为的目标都非常明确,一般是利益被侵害者将矛头指向其利益攸关方。而眼前发生的一些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已演变为“非直接利益者”的广泛参与,他们没有任何利益动机和清楚目的却甘愿冒着风险来参与事件,其目的逐渐模糊,往往笼统地把矛头指向国家机关,借机表达对社会的不满和心中的不平。如2012年2月22日15时许,巫山人张某某驾车途经巫峡路135号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肖某撞倒,致肖当场死亡。当地交巡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并将肖的尸体送至县殡仪馆停放。在此过程中,因死者父亲在事故现场哭闹,交巡警将其劝离时,引发千余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聚集,堵塞交通数小时。这时,夏某酒后途经现场,趁酒性起哄闹事,说警察打人,叫喊砸警车,导致部分人将警车损坏。夏某又强行冲过警戒线,叫死者家属及围观群众到殡仪馆把肖的尸体抬到县政府找领导谈判,致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跟着涌向殡仪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行为方式不可预测、无法控制。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参加者越来越多地采取各种极端或违法行为发泄不满情绪,日趋激烈,动辄围攻冲击基层党政机关、阻断交通,甚至打砸公共设施。此外,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参与者之间通过暗示和模仿,情绪互相感染,以致于非理性因素逐渐增长,甚至达到狂热的程度,导致行为失控、无法预测、无法控制,大大超越了引发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初衷。如2010年4月,巫山县111名出租车主拟组建“云都出租车公司”, 因对运管部门的答复不满,采取非法集会、罢运、集访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意图获取更多的出租车经营许可指标。同年8月12日,该公司筹备组与40余名出租车主到县党政大楼前非法集会,并滞留现场拒不解散。次日下午,部分车主强行冲过执勤警戒线,闯入巫山县党政大楼大吵大闹,持续3个小时。8月24日19时许,60余辆出租车列队开往重庆主城,途中曾被公安、运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劝阻,车主将出租车滞留在公路上,致使该路段的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二、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

    群体性事的件产生,原因是复杂而多方面的,既有现实的直接成因,又有社会环境和国家政策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主要分以下三个层次。

    (一)直接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最直接原因或者说是诱发因素很多,小到打架斗殴,大到医疗差错、劳资纠纷、移民安置、环境污染、企业破产改制、征地拆迁补偿以及执法不公等。

    (二)间接原因。一是利益诉求渠道淤塞或缺失。利益表达渠道的畅通是消解社会不满和冲突意识的基本要件之一,社会中总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与冲突,如果有顺畅公平的解决之道,则群体性事件会大大减少。表面上看,利益表达途径很多(例如信访制度、人民代表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此外还有行政领导接待制度(如某长接待日、某长热线、某书记信箱等),但对弱势群体而言,这些渠道往往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且在法律上并无有效保障,导致群众无法有效地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以致对党委政府充满怨气,在极端情况下这种不满情绪被引发,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流言推波助澜,最终失控造成群体性事件。二是行政机制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得到彻底解决,政府行为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这些因素由小至大、由暗入明,群众日益不满最终爆发。三是部分参与者受非法利益驱动。群体性事件核心参与者均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维护自身利益,其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但法治观念、维权能力却没有同步,导致部分参与者趁机将自身利益无限扩大,以致提出一些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利益诉求,对提供的解决方案始终不满,导致问题解决不畅,进而煽动其他群众采取进一步的激烈性对抗。四是工作不力和处置不当。基层政权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不力,特别对村级班子控制力弱化,对社会矛盾和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能力低下。一些基层干部缺乏工作经验且责任心不强,对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未予足够重视和及时化解,对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是积极主动地帮助解决,而是能推则推,能避则避,以至矛盾越积越深,造成事态扩大。一些部门在遇到群体性事件时往往以强制性手段解决问题,工作态度简单粗暴,简单的将事件或矛盾推向公安处理、法院解决,使矛盾进一步尖锐,事态进一步扩大。

    (三)深层原因。一是经济领域中的不和谐因素。归根结底在于“利益”两字,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仍不完善,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身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如单纯的以“能者多得”作为自己的基本运作原则,“富者更富、贫者更贫”的“马太效应”是必然结果。贫富差距过大,利益分化也势必发生,多元化的利益群体相互竞争和冲突就不可避免。二是政治领域中的不和谐因素。政治体制改革推进艰难,代表党和国家行使公权的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在我国的公共管理体制中,公共管理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片面强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共管理效率,忽视其与保障私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统一;片面强调管理者的权威性、主导性,忽视与私人和社会组织的双向沟通以及对权力的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关注;片面强调绩效,忽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内在关联。三是文化领域中的不和谐因素。在长年中国历史文化的熏染下,“青天意识”、“法不责众”、“官逼民反”、“杀富济贫”以及文革时期遗留的“造反有理、革命无罪”等观念仍然深入人心,加之现在互联网信息文化中“夸大、渲染、误导”等反面作用的推波助澜,使部分人群的心态极不稳定。四是社会领域中的不和谐因素。当前我国人口总量大、素质低,就业形势严峻,财富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社会体制虽然在形式上赋予了每个人以平等的自由和权利,但却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能够真正同等的去享受自由和行使权利,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导致群众在起跑线上已经划分等级。五是环境资源领域中的不和谐因素。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逐步加重,对一些不可再生资源正进行着掠夺式的开发,空气质量等级下降、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现象严重,群众几千年赖以生存的基本土地被逐步征用,对子孙后代生活不无担忧。

    三、如何正确认识当前的群体性事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还将面对并将长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其中一部分仍然会激化为群体性事件,只有在思想上正确认识,才能在应对处置时找到最准确、最有效的措施。

    (一)群体性事件的存在是必然的。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但是,肯定总体上的和谐稳定并不意味着否认不和谐因素的存在。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存在矛盾,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同时,矛盾运动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没有了矛盾,社会就没有了活力,就失去了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应当是能够正确认识矛盾、妥善处理矛盾的社会,群体性事件也是和谐社会中的矛盾体现之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

    (二)对和谐社会发展有着积极作用。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社会运动,其副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观上对社会发展也存在积极作用。首先,群体性事件的积极影响在于它能够释放出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众得以心理的平衡,这对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其次,它向社会发出了警告或信号,表示部分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必须加以补偿,或者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问题需要纠正,或者社会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应该完善等等。

    (三)其负面影响是可预防和控制的。虽然,群体性事件作为矛盾的体现形式是不可能完全消灭的,但处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基本上属于经济利益诉求问题,具有非对抗性,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如果加以高度重视,妥善处理,是可以预防和处理好的。但是如果久拖不决,往往就使历史遗留下的矛盾问题与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酿成大祸。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机关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应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四、把好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角色

    政法各单位及其执法干警,在出警参与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要充分把好角色定位,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导思想、职责任务和行为模式。

    (一)依法履行职责。当前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是“弱势群体+暴力维权”模式,参与者的社会地位相对较低,但却以身试法。如果单单把群体性事件中对立的双方看作是利益博弈的双方,那么政法机关各单位在这场“博弈”中所扮演的既不是参与者,也不是裁判员,而只是一种救济手段——执法。而且,政法机关并不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反抗不公和履行不公,只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因为对一些合理诉求采取漠视态度、麻木不仁、反应迟缓、处置不力,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在相关责任部门没有穷尽自己的补偿义务和救济途径时,政法机关不应也无法成为事件中起主导作用的角色。必须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法律政策界限,遵循法定职权范围,不越权、不失职,将处置工作的各个环节纳入法律政策轨道,确保处置工作既依法有据,又干净彻底。

    (二)充分发挥职能。和谐社会不是“和稀泥社会”, 务必弄清这个理念。讲究人权民生也不是无政府主义,所有的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包括正当合理的上访。法律赋予政法机关强制职能,党委政府应当坚持“关键用警、用警得当”思路,在事态还可控制情况下,则不应草率将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而当部分群体性事件中出现了一些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相当威胁时,政法机关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的专门机关,必须及时迅速处置,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当抓则抓,该判则判。

    (三)坚持党的领导。当下,部分人打着法律旗帜维护个人权益时,常常做出一些违法行为,既可以认为这是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形成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也可以认为不乏少数人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而在其中挑拨离间,兴风作浪,更应当警惕的是国内外反动势力借助群体性事件达到其政治阴谋。在这种情况下,政法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委的命令决定,坚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团结安定、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五、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上应起的一些作用

    一是当好参谋助手。当前出现的群体性事件都是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没有发展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坚持在发展中解决问题,就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为此,政法机关除了依法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主要职能外,还要积极做好和谐社会的保障者、参与者、建设者,加强调查研究,当好党委政府参谋,从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全面发展角度想办法、出主意,出台一些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

    二是畅通民意渠道。健全和完善正常的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舒缓由利益分化和冲突引起的公众焦虑情绪。正确认识多给群众提供一个诉求渠道,可能就是减少一个不安定因素甚至避免一场群体性事件。要切实畅通信访渠道,广泛开辟信箱、热线等渠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为群众排忧解难。必要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适当批准群众正当的游行示威申请,让群众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依法反映他们的意愿与要求。深入开展接访、下访活动,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努力做好沟通工作。

    三是构建长效机制。根据政法各机关工作性质和职能特点,积极促进建立完善不稳定因素预警调处制度,建立健全维稳档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问题主动超前开展工作;主动促进健全完善诉调对接和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司法联络员、法律政策宣传员等的培育,力争使更多的矛盾纠纷就地及时解决;切实建立重大群体性事件隐患和影响稳定的特殊群体专项经营工作机制。通过构建一系列长效机制,为有效应对和成功处置群体性事件奠定基础、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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