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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中的赔偿款是否还包含保险款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11-13 09:11:02
【案情】 2013年1月8日19时10分,被告江祖胜在沙场内驾车倒车由武宣往三里方向行驶,至209国道贵港市覃塘旧医院路段时,由于江祖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08-3217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尾部碰撞到在沙场内的邓伟雄,造成邓伟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祖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伟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葵珍、邓华康与被告江祖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有黄葵珍、邓华康、江祖胜的签名及手印,还有交通警察谭永海、刘四铭的签名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公章,该协议内容如下:一、江祖胜赔偿邓伟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二、江祖胜负责本次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及尸体检验费。另,双方还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江祖胜及江祖年同意再免除邓伟雄所欠江祖胜及江祖年一切债务,协议书上有原告黄葵珍、邓华康与被告江祖胜、江祖年的签名及手印。签订协议后第二日,被告江祖年即支付赔偿款3万元给原告。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协议书达成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原告损失费14万元。但不应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1万元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万元,已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给原告11万元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意见。 第一,本次事故发生时,桂08-3217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葵珍与被告江祖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有黄葵珍、江祖胜的签名及手印,还有交通警察的签名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公章,该协议内容如下:一、江祖胜赔偿邓伟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签订协议后第二日,被告江祖年即支付赔偿款3万元给原告。 第三,原告黄葵珍与被告江祖胜、江祖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书中只有原告黄葵珍签名确认,但是原告黄葵珍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由于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对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被告江祖胜、江祖年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赔偿款十四万元已包含保险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但从协议内容看,该辩称不成立,且被告江祖胜、江祖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所以视为原告与被告江祖胜、江祖年在签订的协议时对保险款未进行特别的约定,而桂08-3217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虽然被告江祖年未到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进行被保险人变更登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针对的是车辆,并不是被保险人,所以没有及时的进行被保险人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五,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江祖胜、江祖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江祖胜赔偿给原告,但由于桂08-3217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江祖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桂08-3217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司机江祖胜系被告江祖年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祖胜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江祖年承担赔偿责任。且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江祖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可推定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江祖胜应与被告江祖年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25127.6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315127.6元,由被告江祖胜、江祖年连带赔偿1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5127.6元。被告江祖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应从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江祖年、江祖胜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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