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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报警后逃逸 男子担主责赔近三万
发布时间:2013-11-07 10:54:22


    本网讯(覃兆华 李珣)  一男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因怕担责遂驾车逃逸,由于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685.32元;被告杨聪应赔偿原告梁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3733.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梁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启华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鹏在路上行驶,被告杨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铭的轿车和鲁尚民驾驶登记车主为鲁健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前后对向驶来,原告梁荣驾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左把与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车头再与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轿车、多功能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荣和张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聪在现场报警称二轮摩托车与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有两人受伤,请派人来处理。之后被告杨聪拾回轿车掉落在事故现场的左后视镜并驾驶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鲁尚民、张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390.5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5875.82元。被告杨聪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铭。被告杨铭以其本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杨铭以其本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为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内容“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注意加强营养”笔迹不同,明显属于事后补加,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法院认为本案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875.82元。由于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案另一受害人张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5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本案中, 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85.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685.32元(3685.32元+400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8190.50元(45875.82元-7685.3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杨聪与原告梁荣按7 :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杨聪负担26733.35元(38190.50元×70%),其余由原告梁荣负担。扣除被告杨聪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杨聪尚应赔偿原告23733.35元(26733.35元-3000元)。被告杨铭以其本人的名义为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轿车驾驶人被告杨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杨铭将轿车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杨聪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铭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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