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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低价向开发商购房是否构成受贿罪
作者:马锐红 治林 发布时间:2013-11-05 10:08:44
【内容提要】 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要求开发商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的,应以受贿罪追究村干部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平顶山叶刘村被政府列入城中村开发范围,依照政府的文件要求,由叶刘村对开发改造负主要责任,搞好小区规划和审批、拟定招商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信访稳定等工作。后某开发公司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取得叶刘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项目为桃源小区。2006年7月,叶刘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与某开发公司达成初步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一组、二组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时任叶刘村书记 (已判刑)与村主任 (已判刑)带着村两委会委员到某开发公司同该公司负责人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提出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公司同意。被告人卢某某是叶刘村的村民,在1998年至2008年11月期间担任叶刘村委会委员,其在2009年1月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低价购买桃源小区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赃120000元。 【法院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叶刘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源小区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93079元依法予以追缴。(据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 【说法】 说法一:村民构成受贿罪犯罪主体法律有明确规定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该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均不存在争议。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认定。那么,为何认定村民卢某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呢?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讲: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何谓“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进一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了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述《解释》及《通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叶刘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故此,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低价向开发商购买住房,其行为意图明显,主观故意明确。 说法二: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区别 马锐红(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法官):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又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那么,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有何区别呢? “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认为较重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与从重处罚是正好相反的,是指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应掌握几种情况:1、从轻处罚的基础要看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应当适用法定刑。2、从轻处罚既可以是在多个刑种中判处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在有期限的幅度之内判处较短的刑期。3、从轻处罚的最低限度是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但不能在最低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就是减轻处罚而非从轻处罚。 说法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是受贿罪的一种方式 陈晓菲(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按照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了让法官更好地掌握受贿罪的细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规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过程中,利用其从事该项职务之便利,要求开发商以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最终获利93079元。该行为符合上述刑法和“两高院”的司法意见,所以,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说法四:防止村官受贿犯罪不可忽视 孙新鸽(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法官):目前中国约有500万名村干部管理着60多万个行政村。村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但作为国家政策落实的最终端,老百姓往往从他们的身上感受着干部形象。查处村官腐败案件并非“大炮打苍蝇”,而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农村社会的稳定。近年来,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案件泛滥猖獗,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村官腐败成为破坏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根源,本案只是其中表现之一。在目前我国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情况下,城中村拆迁改造现象普遍存在。本案涉及到多名村干部因在协助政府办理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向开发商低价购买商品房构成受贿而获刑,值得我们深思,也值得一些基层村干部吸取教训。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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