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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超过录取线考生家长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6-26 15:10:35


    【案情】

       2008年至2010年宵某在担任某工学院学生处处长期间,经学生家长或者中间人请托,以为学生“录取”或“改专业”为由,收受学生家长送钱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上述学生都已分别在当年被学校录取。经调查,这些被录取的学生,他们的分数均已超过当年该学校录取的分数线。

    【分歧】

    针对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宵某虽然接受学生家长为“录取”或“改专业”给予的感谢费,但其不负责招生,而且学生的实际考分也过了学校录取分数线,因此宵某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也没有与招生人员串通,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宵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在类型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职务内直接权力;第二,职务所派生出的便利。本案中,宵某虽然不是招生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主管招生工作的负责人,但是他是学校的中层领导,对学校的事务包括招生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宵某没有这样的身份,考生家长也不可能找他,送他财物。所以,本案中宵某的行为仍然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范围。

    其次,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即是犯罪的客体。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无论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的或者所谓合法的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财物或某种利益,便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在本质上已经构成了受贿。所以可以说,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某种利益。本案中,宵某收取了学生家长的财物,也去找招生的人员进行了沟通,虽然因为考生的考分都超过了分数线,而且该学校的招生数都未满,所以客观上体现为考生都似乎是通过正常录取了。但是,宵某的收财物办事情的行为,已经导致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则会放纵违法犯罪行为,败坏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形象,侵蚀国家的廉政制度。

    最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宵某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所以不属于受贿的看法失之片面。宵某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录取名额的行为,其中关键是学校能否录取考试毕竟是不确定的,其所谋取的利益就是不确定的利益,这样的利益从国家考试制度的目的和纪律来看也不可能归类于正当利益的范围。

    综上所述,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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