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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10-30 09:43:59


    【案情】

    被告人黄根与其妻黄小发生矛盾,黄小到广东打工后去向不明。黄根认为,黄小在广东打工的姐姐黄某知道黄小的下落,故意不告诉他,于是萌生将黄某的儿子张某(2003年1月4日生)骗到广东,要挟黄某说出黄小下落的念头。2012年5月8日11时,黄根窜到张某的学校乐业县某校门口守候,等张某放学后,慌称带他到广州市看其母亲,张某信以为真便跟黄根走。5月12日,黄根将张某带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工业园区其出租房,将张某限制在该处。出门时,交待一同租房不知情的工友看管张某,只准张在住处和院内玩耍,不准外出,不让黄某与张某见面。后打电话要挟黄某说出黄小的下落。5月15日9时许,黄根带张到海珠区华泰大街五巷4号黄某住处时被公安抓获。

    【分歧】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事实及证据没有分歧意见,但对定性有两种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欺骗、引诱的方法,将不满14周岁的受害人骗到自己的租房住,以受害人作为人质,让受害人父母说出自己妻子行踪,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将受害人骗到广东后,限制在自己的租房及院落内,不让受害人与其母亲见面,也不许外出,非法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行为人往往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有着部分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    

    二、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为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一般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对那些情节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以本罪论处: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是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三是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或者非法拘禁时间较长;四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五是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两者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犯罪客观方面有些不同。虽然两罪可以以类似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在行为的暴力程度上明显有差别,绑架罪的暴力程度远大于非法拘禁罪。二是犯罪客体上不同,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或国家的某项权利。三是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中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法利益(如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矛盾和经济纠纷,常见的如追讨合法工资或法律未予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等,法律并未规定追求这些纠纷或矛盾的解决是不法的,而仅认为是法律不予保护的。      

    本案中,被告人将受害人拐骗到广东其租房住了三天,不让受害人与其母亲见面,也不让外出,但并未使用严重暴力,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一种权利,同时其主观目的不是非法索取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而是为了寻找妻子,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因此,黄根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根在主观上为了解决与其妻子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被害人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符合《解释》的精神,行为本质上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根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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