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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2013-08-08 10:37:49


    2013年7月19日,光明网法院频道案件点评栏刊登了作者张海同志撰写的《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一文,案情如下: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某、谢某提议通过绑架陆某来勒索陆某家人的财物。当晚11时许,刘某、谢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田阳县县城城区的一家网吧外将陆某强行拉上车,并驾驶到高速收费站处,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然后,刘某、谢某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害人陆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3年1月28日凌晨,刘某、谢某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陆某放走。

    对于本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作者张海同志认为,两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单独来看,两被告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要件构成,但是综合本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8月1日,作者艾小川同志对此案也谈了自己的观点,其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应单独定抢劫罪,并与该绑架实行罪数罪并罚。

    那么,对于案中二被告的人行为究竟如何定性,笔者也想谈下自己的拙见,以期交流和探讨。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绑架,亦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作为人质。实践中,行为人在绑架他以后,通常以一定的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机关等,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

    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有二,即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视为单一行为还是视为复合行为。认为是单一行为者,绑架罪的既遂即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认为是复合行为者,绑架罪的既遂仅有劫持他的人行为尚不够,而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才能成立,如勒索财物等。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立法设立本罪的宗旨在于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重点保护。财产等其他权利或利益在本罪处于次要地位。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于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于主观行为要件,二者并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发出,更不要求目的一定实现。

    本案中,刘某和谢某共同预谋通过绑架陆某来勒索陆某家人的财物,共目的明确,且实施了绑架行为,显然,其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二、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的行为,属于处断的一罪,不应另行定罪,其行为不符合数罪并罚的情形

    所谓处断的一罪,是指本为数罪,但在实际处罚时,鉴于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按照一罪处理的犯罪类型。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及吸收犯。

    本案中,二被告人刘某和谢某在将被害人陆某挟持高速收费站处,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这一情节,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抢劫行为,但此行为属于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择一重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的处罚显然重于抢劫罪,故此,应选择绑架罪对刘某和谢某进行定罪量刑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和谢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按绑架罪对其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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