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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作者:胡献 发布时间:2013-08-15 09:34:07
【案情】 2012年6月23日23时许,滕某因怀疑受害人黄贵某偷走其侄子滕家某的摩托车,便伙同滕东某、覃冠某及几名武宣县男子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西街网吧附近将受害人黄贵某抓住,并带至广西武宣县思灵乡一座泥山上的一间房子里进行拘禁、殴打,逼问摩托车的下落,后受害人黄贵某联系上周福某,要求周福某找回该车并送至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2012年6月24日17时,周福某将摩托车赎回并送到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被盗摩托车找回来后,滕某等人继续拘禁、殴打受害人黄贵某,并逼迫受害人黄贵某联系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30000元,后受害人黄贵某家属不愿拿钱赎人。2012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滕某等人将受害人黄贵某交至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樟木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黄贵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滕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黄贵某的亲属协商,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争议】 第一种观点即公诉机关认为,滕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滕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即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滕某对黄贵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应该以连续犯来定性,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滕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滕某犯绑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滕某犯非法拘禁罪,但与经过庭审的事实不相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滕某犯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滕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协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提出滕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滕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滕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滕某明知同伙索要赎金而继续对被害人拘禁、殴打,多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滕某参与逼迫被害人联系家人索要赎金,足以认定滕某拘禁他人具有勒索钱财为目的并实施索要赎金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因被害人家属不愿支付赎金,滕某自愿将受害人交公安民警处理,未造成他人人身较大伤害、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属“情节轻微”,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内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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