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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在执行中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10-30 09:14:56
执行阶段中的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案件的执结、终结或中止而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能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执行案件的结果。笔者就近年来执行工作经验和执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谈谈自己对在执行阶段中的举证责任的一些看法。 一、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近年来的执行工作,笔者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没有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真实详细住址、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被执行人应有的债权,导致了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受理的同时,被执行人就提前处分了那些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该案无法执结。如本院受理黄家让申请执行左涛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02)田法执字第103号执行案],黄家让明知左涛有一部中巴客运车可供执行,但黄家让既没有提出诉讼保全,在申请执行时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这一事实,导致左涛在法院执行本案前就将这部中巴车变卖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而左涛除了中巴车之外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造成了本案无法执结而中止执行。近年来本院所中止执行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20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笔者理解这两条法律条文之所以用“应当”而不用其他词语,其目的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就是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快速结案。因此,我们在执行个案过程中,应当重视和加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的举证,是执行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可以直接影响到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其所举的证据进行核查,作出相关处理,才能及时对案件执行情况作出处理。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所有财产状况,包括可供执行财产和不能执行的财产,并对这些财产的质量、数量、价值、权属等提供相关证据,供法院审查,一旦法院决定对这些财产执行后负责配合协助执行。如被执行人拒不协助、配合,法院应当依照法律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那些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故意提供假证妨害执行,经法院核查后,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并依法给予强制执行。2、对于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地向法院提供其不能履行的证据,这些证据经法院核实后,法院可以裁定该案执行终结或执行中止。3、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可以分期分批履行,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并举出相关证据证实,经法院核实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债务。如本院受理韦春娥申请执行卢玉兰人身伤害赔偿案[(2002)田法执字第47号执行案],卢玉兰对赔偿韦春娥伤残补助费一下子无法支付完,卢玉兰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卢玉兰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本院核查和韦春娥同意,双方也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4、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债务,但有其他财产可以抵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出并负责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经法院核查属实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以物抵债。如本院受理何远雄申请执行冼秀红人身伤害赔偿案[(2002)田法执字第84号执行案],冼秀红当时还在服刑,又没有现金支付何远雄的医疗费,但冼秀红提出其有砖块可以抵债,经法院核查和何远雄同意,双方协商用砖块折算抵债给何远雄。5、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第三人又拥有到期债权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举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处分其有期债权用于偿还其债务。如本院受理田林县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宝生欠承包费一案[(2002)田法执字第62号执行案],被执行刘宝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又向法院提出其在田林县工商局有到期的工程款未得,并提供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后法院将从田林县工商局直接处分了刘宝生的到期工程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承包费。6、被执行人认为可以执行终止、中止的案件,应当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经法院核查属实,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提供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三、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执行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出相关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权属于他所有而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经人民法院核查,如果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证据充分,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71条对执行财产停止处分措施,如果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71条第三款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该财产。如本院受理陈孝琴申请执行熊天师人身伤害赔偿案[(2002)田法执字第59号执行案],我们执行熊天师的一母一子黄牛时,案外人熊银川提出我们所执行的一母一子黄牛是属于她财产的异议,经本院多方调查并召集陈孝琴、熊天师、熊银川参加听证会,认为熊银川提出异议不成立,就依照《执行若干规定》第71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熊银川的异议,继续执行这一母一子黄牛。 四、第三人异议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拥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给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用于偿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有部分异议的,可以执行没有异议的那部分财产,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执行第三人财产时,只能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要一致,不能超越标的执行。如果第三人认为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凡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对第三人提出异议不再进行审查,也不再执行第三人财产,由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另案诉讼处理。 五、人民法院在重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依法自行调查。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依法调查,是执行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只有自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才能够全面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才能审查出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才能对个案执行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对执行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在重视和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执行案件中依照有关法律自行调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不是一种举证责任。 总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不是矛盾的,人民法院要真实全面了解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仅靠当事人举证是无法办到的,只有重视和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加强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才能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才能作出相应的强制措施,才能尽快执结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注重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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