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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量刑规范化”具体应用问题探讨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10-25 09:41:54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以来,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缩小量刑偏差,实现刑罚公正,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增强法律权威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均衡量刑与刑罚正义逐渐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追求,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不断涌现出各种问题,针对审判实践当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探讨,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推进刑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自首、坦白和认罪减轻幅度规定区别不大,无法发挥鼓励自首、坦白的政策,更无法体现坦白从宽思想。
现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其中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而量刑指导意见中对当庭认罪的规定从宽比例是这样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以外。
关于以上规定,存在两个基本问题:第一,部分坦白情节减轻的幅度与认罪减轻的幅度相当,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坦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情形,显而更容易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鼓励更多坦白无异于比鼓励认罪更能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案件侦破,从这一角度讲,坦白减轻的幅度应当比认罪减轻的幅度更大一些,这样才体现出坦白的从宽思想;第二,量刑制定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但“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以外”。从文字解读可以得知,对认定坦白、自首的被告人即使当庭认罪也无法得到最多10%的减轻幅度,这不利用营造良好的悔罪环境。笔者认为,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坦白减轻10%的基准刑与自愿认罪减轻10%基准刑并非重返评价,恰恰相反,坦白和自愿认罪均能得到减轻10%的减轻幅度能够更好地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
二、对具体罪行的量刑幅度规定模糊,难以把握,不利于当前形势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具体如下:
(一)对盗窃罪而言,第一,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将入户盗窃、扒窃入刑,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在审判实践当中各法官会在量刑中融入个人因素,量刑严重不统一,影响判决公正性;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普通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相比大幅度提升,而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对量刑起点、加重幅度作出调整,以至于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第三,基准刑的确定基于盗窃数额的多少,并未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考虑进去。对于盗窃数额相同的,由于盗窃的主观和次数不一样,量刑上也应该区分,否则会造成量刑的实质不公,但目前“指导意见”中没有反映。
(二)对贩卖毒品罪而言,《意见》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两人贩毒或者两次贩毒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即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向一人或一次贩卖毒品起点刑最高为八个月,向两人贩卖或向一人贩卖毒品两次以内的刑期起点最高可以为一年二个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向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贩毒或者多次(三次或三次以上)贩毒的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这与《意见》中规定的向两人或两次贩卖毒品量刑起点最高可以为一年二个月的刑罚严重失衡,在大部分经济相对较差的地区,向三人或三次以上贩卖毒品的量是非常之少,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达到实质上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一味以人次划分贩卖毒品是否达到“严重情节”将会导致向二人或二次贩毒与向三人或三次贩毒量刑无法衔接,罪刑均衡的原则难以体系,对此,笔者建议在原有量刑基层上进行修正,适当提高“人次”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意见》规定: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意见》对于该条罪名的量刑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增减情节规定不明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以及“情节严重”量刑幅度没有详细的量刑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不利于裁判统一性,笔者建议增加量刑情节,细化量刑标准;第二,“情节严重”只限制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的具体行为,根据笔者所在地区法院审判案例来看,相当一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目前使用量不断增大的归属非机动车类别的电动车,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电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治安秩序稳定的影响力不亚于机动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电动车5辆”纳入“情节严重”的量刑范围。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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