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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量刑规范化视角下“赔钱减刑”
作者:林杰   发布时间:2013-09-03 08:49:08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和舆论将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赔偿主动赔偿获得较轻量刑的现象称之为“赔钱减刑”,并对该现象产生质疑:一是“赔钱减刑”会成为被告人收买司法人员或被害人的工具,导致“拿钱赎刑”,二是赋予了富人法律豁免的特权,只要有钱,即使不是真心悔罪也能被赦免;而一个穷人即使真心悔罪,也会因拿不出补偿而被判重罪。而在富人受赦免的过程中,被害方往往因为物质的现实需要,被动接受了经济补偿,但在精神上却极可能并未达成谅解,三是这样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即便是对这一做法持宽容态度者,也对如何保证实践的公正性表示担忧。笔者认为,要想让舆论和公众对“赔偿减刑”产生真正认同,不仅有必要对“赔钱减刑”的理念和法律依据进行阐释,而且要将赔偿纳入量刑规范化制度,严格限定,严格执行。

    一、“赔钱减刑”的合理性分析

    (一)被误解的“钱”与“刑”

    “赔钱减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社会对其比较通俗和形象的称呼。当今社会信用缺失、腐败横行,对于不熟悉法理的普通公众,仅从字面理解“赔钱减刑”,的确很容易造成误解。赔钱减刑”并不是一种实际意义上的减刑,而是和刑罚执行上的减刑完全不同的一种刑罚的裁量制度。所谓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特定的服刑主体,根据其悔罪表现和改造情况,予以减刑原判刑罚的制度,包括刑种变更和减少刑期。减刑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减轻刑罚,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然而,“赔钱减刑”是一种刑罚的裁量,是指在审判阶段,犯罪人伏法认罪后,自愿主动地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赔偿,在得到被害方的接受后,法官将其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刑罚的过程。因此,“赔钱减刑”并非赔了钱就一定会减刑,更不是民众所误解的以“钱”换“刑”的丑恶行径。犯罪人通过财产补偿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和经济损失,同时获得了有可能减轻刑罚的机会和希望,其首要目的并不是替罪犯减刑,而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

    (二)“赔钱减刑”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1.“赔钱减刑”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正的实现。在当今利益极其复杂化的社会,公正不再是简单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情感报复,对犯罪人有条件地予以宽刑,虽然涉及了“钱”这个敏感的因素,但不可谓不公正;同样,单纯从报复、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对无力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视而不见,也不是真正的公正。因此,公正是相对的。当犯罪人依法被定罪处罚时,对国家、被害人、被告人来讲都是公正的。然而现实中大部分犯罪人都相对穷困,无力偿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高额赔偿,此时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方而言,公正并没有完全实现,某种程度讲,甚至是一种不公正。 “赔钱减刑”是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公正和对被害方民事赔偿的公正之间找一个平衡点,在不突破社会道德和法律容许的底线的情况下,实实在在解决一些被害人的生存需要并且换回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给与各方一个相对的公正。

    2.“赔钱减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了变化:司法的目的正由报应性转向恢复性。刑罚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除了报复、惩罚犯罪人,更应该是恢复社会秩序,即所谓的恢复性司法。司法实践的 “赔钱减刑”也是在此背景下的一次有益尝试,其适用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利益的恢复。

    3.“赔钱减刑”是无法选择的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被告人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司法实践中,赔偿的执行难是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判决书成了空判,这是在我们的调查中遇到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这种现象造成了很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使法律权威受到了很大损害。在无法实现国家补偿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作为。“赔钱减刑”正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的一个妥协之策。

    (三)“赔钱减刑”的法律依据。

    1.符合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赔钱”这一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表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有利于减小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因此,其应当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官有裁量权将其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 19 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于 2003 年 3月 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稿中第 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予以肯定,明确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符合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通过“赔钱减刑”的疏导,可促进被告人及其有条件的亲属主动积极赔偿,以获宽待,这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均衡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二、完善量刑规范化下的“赔钱减刑”

    被告人赔钱作为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有着较大的主观性,因为被告人人身危害性大小的认定在刑法中规定不够,这就需要法官自己的主观判断。为了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引发司法不公,笔者认为应该把握好“宽严相济”的适用,将赔偿纳入“量刑规范化”指标之一,明确其减刑比例,增加“赔钱减刑”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一)适用必须经双方同意

    这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见,只有在被害方同意的基础上,才能适用此制度。当然,法院可以积极调节,促成双方和解,但绝不能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须伏法认罪。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是自己所为是适用“赔钱减刑”的前提条件,没有认罪的“赔钱减刑”必然是单纯的司法腐败,用钱买刑。

    (二)慎用自由裁量权,明确“赔钱减刑”适用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还不完善,而且我国正处在司法实践改革的不稳定时期,对被告人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即使被告人方积极赔偿,在确定是否给予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杜绝“以钱买刑”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在自诉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适用,然后再加以推广。

    (三)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度。

    将被告人赔偿作为量刑中的酌定从轻情节,并不意味着将被告人不赔偿作为量刑中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即使被告人不予赔偿或者是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犯罪的损害结果并没有因此加重,也不足以说明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恶劣。一旦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案件随之进入接续的司法程序,而不应受之前赔偿协议的未达成影响量刑轻重。

    (四)严格适用和执行,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立法。

    2010年10月1日,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开始在全国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赔钱量刑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8条:“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规定为赔偿与处罚提供更为有操作性的指导。

    (五) 建立相配套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赔钱减刑”虽然有利于平衡国家、被告方、被害方之间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但毕竟不是万全之策,需要相关制度的保证与配合。笔者认为,应该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因为国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公民的安全,对被害人因此陷入困境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强调“人文关怀”,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对被告人保护的规定已十分完善的情况下,也应该对被害人的保护立法,要做到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平衡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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