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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作者:刘愉平   发布时间:2013-10-25 14:08:13


    摘要: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活动领域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个体利益、小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尖锐。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植入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公权益纳入其管辖与监督的视野,在立法上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得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构建正当有效的程序模式对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完善及公益诉讼的司法指导具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字: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性与可行性;程序模式

    引言:

    近期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经济领域中主体利益的社会性、群体性、公共性不断加强。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断加剧。在民事活动领域的反映便是民事活动关系的复杂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局限于特定的主体之间,特定的主体与群体之间、特定个体与国家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等等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因此,在民事活动领域中,民事权益的受损对象随之复杂化。从主体上看,民事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不仅局限于传统的人身、财产权益而可能涉及一定范围内的经济、道德与可持续发展的利益。社会关系的发展与深化导致民事活动领域出现“公益悲剧”。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定的个体(包括某些小团体)为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断系那个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扩张。目前,社会公共利益往往缺乏严格的保护机制。因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与广度不断加深与扩展,也即“公益悲剧”的加剧。

    由于民事活动领域的发展与变化,在民事活动领域中,公益诉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呈现,如针对国有资产、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等具有社会性的受损权益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日益成为学术领域、司法实践领域、百姓日常生活中热议的话题,“公益悲剧”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困窘处境。大量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现象或由于法律制度的阻碍或基于维护利益成本过大或公民对公共利益关注意识的淡然而处于无法起诉或无人起诉的状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搁置。针对这一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意味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制度层面的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公益悲剧”的现状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无法为公益诉讼提供生存空间,在民事诉讼法中植入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根本变革,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由原来单纯保护个体正义向保护所有人正义方向变革,民事诉讼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1]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在立法层面而言,民事诉讼法将公权益纳入保护范围之列,无疑为解决“公益悲剧”提供了可能,这是顺应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时代需求,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然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仅仅作了原则性与制度性的规定,并无法律适用的相关细致的规定。如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受案范围等规则。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具体的实践过程,原则性与制度性的规定只能作为方向性的指导,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若无法正确而有效地实施,则会导致司法权威收到极大的挑战。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和完善显得尤其的重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深入阐述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模式的构建作相关的探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对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以及有关和解、调解、反诉等问题均尚未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因此,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模式设计,对构建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大的意义。

    1、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1.1 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

    当事人适格理论也称正当当事人理论,即指针对既定的诉讼案件,对于本案所牵涉的诉讼标的或者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施以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资格。适格的当事人须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以判断,亦即当事人的适格与否是针对具体诉讼而言的。法院裁判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那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即可认定为适格的当事人。所以,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①规定,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适格理论采用的是传统的实体性当事人的适格理论。所谓实体性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即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的受损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仅基于实体法的视角去研究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强调程序当事人与实体主体资格的统一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如失踪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非与案件有直接的实体法律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其本质上是根据他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的管理权,其实质上被看作实体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此,其并非是对传统单一化主体资格的突破与扩张。然而,随着“公益悲剧”现象的日益严重,传统的实体性的、单一化的当事人结构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造成了阻碍,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成为了民事公益事实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瓶颈问题。

    1.2 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的理论分析

    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牵涉到起诉权的合理配置及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对于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具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公益诉讼中程序启动的主体资格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研究的重大课题。理论上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三个,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相对于传统的原告一元化理论而言有着重要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原告一元化结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理论向多元化发展。但其规定仍然是相对含糊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对“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作出必要的界定,否则将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困境,并阻碍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与完善。

    诚然,新法的规定对解决公益诉讼程序启动主体的缺位问题及维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若无明确的界定,则可能引起诉权的滥用,导致启动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针对新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到底为何种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纳入其范围之列?答案无疑是肯定的。首先,从国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的经验层面而言,检察机关纳入有关机关之列符合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在目前主要的两大法系中,均赋予检察机关或与检察机关性质相仿的机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相应的民事诉权,明确规定其有权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权益。例如,在民事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规定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或政府对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就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国情。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检察权,赋予其民事公益诉权,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启动或参与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2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1从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现实需求视角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一直固守着保护社会成员私人权益的传统观念,只有当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2]然而,在改革开放,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利益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传统的诉讼法理念将社会公益排除在其管辖视野之外,导致“公益危机”现象日益严重。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在经济转型期,由于管理不善或者体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权力寻租、恶意侵吞、违法赠送、转让、处置国有资产的现象日益严重。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有资产以每天1.3亿元的速度流失。国有资产本是社会大众共同创造的劳动价值,其理应成为保障民生之用。但由于个人私欲的膨胀,无视甚至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第二,资源与环境受损程度加深。资源与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素,当前,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严重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对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的威胁。环境资源是社会公共的资源,大量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纷争。在司法实践领域也纷纷出现以环境污染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公民基本宪法权利被弱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的权利如平等权、人格尊严权等。然而,现实中不平等的差别对待却屡屡呈现,如性别歧视、地域歧视、人格尊严的歧视等等,并由此引发了宪法性的诉讼。若该类违宪性的侵权现象得不到制止,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法律将成为束之高阁的形式化法律,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地位将被弱化。

    第四,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社会关系的复杂,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凸显,流浪人群基本的生存权、妇女权益的保障、儿童权利的保护等问题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流浪人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亟须予以保障。

    第五,消费者权益受到漠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自身有着固有的缺陷,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生产者、经营者市场信用缺失,漠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众多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毒奶粉、毒疫苗等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呈现。“单个消费者无法与庞大的企业抗衡,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遮挡下,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就显得尤为必要”。[3]

    除了上述事件外,高度垄断行业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现象也给公共利益造成了极大威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在"公益危机"亟须解决的背景下确立的,其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作为公诉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性与合理性.

    2.2从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性质的视角

    自我国的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宪法便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地位与基本性质。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能价值基础源自于法律监督性,但该种法律监督性不仅仅指法律监督权,概言之,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不等同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其职能对司法、执法、守法等领域的行为与活动进行督导与制约,保证法律的正确、有效、统一实施。其在这一过程中还承担着维护与保障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不法侵害的职责,即公诉职权的履行。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遇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基于公诉人的地位与立场而启动诉讼程序,请求审判机关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公诉权并非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展现形式,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而决定的检察权应有的职能之一,其基本的价值归属在于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公诉权应包含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三种。民事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特定范围内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在无人或受害人不愿诉、不敢诉或不能诉、怠于诉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4]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维护公益的角度而言,民事公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有着共同的价值归属。因此,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维护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分支,理应通过制衡与民主,更着眼于保障社会公正与民众公共利益的维护。

    2.3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制度的完善视角

    首先,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力度角度而言,实体法保障体系与程序法保障体系不平衡。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实体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程度较之于程序法更高。如我国《民法通则》、①《合同法》[1]中则有不少着眼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而民事程序法领域中,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程序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本呈现空白的状态。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外部形式,是实体法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和重要保证。由于程序保障机制的不完善,受损的实体公共利益在遭受侵害后并未能真正纳入司法管辖视野,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使得民事领域的“公益悲剧”愈演愈烈。在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日趋完善,但就目前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严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保护机制的不协调现状。其次,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式上,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保护机制。目前,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目前,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过分依赖于刑事与行政手段,但就目前民事活动的发展,仅靠刑事和行政方式明显无法满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民事司法领域存在大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现象,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迫切的现实需求呼吁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制度的建立。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使得民事公诉权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层面上得以认可,为保障民事领域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但民事公诉权的相关配套的法律体系与制度尚不完善,大量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仍得不到有效的、及时的司法救济。建立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制度是检察机关检察权完善的深层次要求,对于弥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不足,为保障法的可诉性具有重大意义。检察权的完善与优化要求必须丰富与拓展检察权的内在权能,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构建丰富了检察权的公诉权能,符合社会本位价值的价值要求,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弥补当前我国立法上对于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不足,健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与制度。

    3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3.1从法学理论的视角

    从法学理论角度探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着天然的法理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学理论依据上,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非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权,其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力,涵盖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两种相异的内涵。《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表述的是一种内含公诉权职能的检察权。“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公诉权中应当包含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龙头地位,可以有力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5]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源于公诉权。所谓公诉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为追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人的责任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其具有主动性,通常与受损实体权利的修复息息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刑事公诉权,但在民事诉讼活动领域对民事公诉权并无相关的规定,但刑事公诉权与民事公诉权从本质视角上是相统一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权的基础不是来自于对普通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而是来自于作为社会公益代言人对社会公益秩序的维护”。[6]当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其行使的是检察权中的公诉权职能,而非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通过司法程序救济受损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这种代表性具有法律的确定性,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重要支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实质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权,这也为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3.2从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的视角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构成之义,检察机关的职能具有社会性、公共性的特点。因此,其承担民事公诉权的职责是最为合适的选择。首先,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牵涉性广、复杂性强的特点,其牵涉的不再只是特定主体间的权益纷争问题,而是特定范围内群体、公共性的经济、道德或可持续发展权益纠纷,案件复杂。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利机构的组成部分,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性。其不仅拥有专业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基础,而且拥有专业素质强的相关法律人才与各种司法资源,其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有确定的职责与权限,在调查取证、诉讼能力等方面均有较强的实力。其次,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拥有实践探索,能为民事公益诉讼活动提供宝贵的经验。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之前,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大量的以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身份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在各地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或基于原告不适格或基于现实的压迫无奈撤诉的情况。但“通过各地检察机关的尝试性探索,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公诉规定的空白,支持民事公诉权的观点得到了越来越多得认可”。[7]如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获得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不断取得了成果,积累了相关的宝贵经验,对指导与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并且“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并存制度构架及长期实践,可以为我们研究民事领域的相关问题提供有益参考”。[8]再次,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符合各国立法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惯例。通过对域外民事诉讼制度的考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其检察机关或与之类似的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的做法是赋予其民事诉讼权的检察职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我国应充分借鉴别国先进的做法,积极构建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民事公诉权制度。

    4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模式构建

    检察机关启动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在本质上而言仍然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其理应遵循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但公益诉讼程序又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如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审判组织等。针对其特殊性应构建相应的程序与规则。

    4.1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地位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学说:事人说即原告人说 、双重地位说 (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叠加)、法律监督者说 、公益代表人说 、民事公诉人说 。正如前文论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及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并非基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是基于检察权的公诉权内涵而启动的。故笔者更赞同民事公诉人说。“基于程序公正原则,公诉人的主要任务不是以法律监督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是作为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9]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一样,均作为控诉方出现。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实行监诉分离。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公诉权,与法院、被控诉方得关系处于三方平衡,实质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的程序结构。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职能与公诉权职能分离,在诉讼结构中,其不是作为法律监督者,而是民事公诉人,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人地位有利于保障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得结构平衡,保障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4.2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

    受理是指“受诉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司法职权行为”。[10]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一般规定,但民事公益诉讼有其区别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除一般规定外,应有其特殊的受理标准。当前,由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公益案件增多及我国有关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受理难的问题,从而引致许多公益受侵问题无法纳入司法程序,为解决公益案件受理难问题,在受理审查中必须明确遵循以下标准:首先,严格审查公益受损程度。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活动涉及的是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而难以界定的概念,因此,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出于诉讼经济及有限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只有公共利益受损程度大的案件方能纳入司法程序。其次,以侵权行为为首要的规制类型。意思自治原则于民事领域中是基础性的原则,大部分的民事行为是在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的基础上而成的,如合同行为。因此,对其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大部分侵害公共利益行为都表现为现行法中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单方侵害行为,将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规制对象较为合理”。[11]在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时,应当以侵权行为为主,其他行为为辅。再次,加强对法院受理的监督。在审查中,若无相关的法律规制,法院则是案件能否纳入司法管辖视野的决策者,赋予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界定法定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该范围提起的诉讼,法院必须受理,既对法院的受理活动作出了相应的监督,又一定程度地解决了民事公益诉讼受理难问题。

    4.3 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案范围

    就目前学界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研究中,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公益性,或宽或窄,但在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的大环境下,对其受案范围应当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等的规制而加以严格的界定,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慎重适当,以免给相应的权益主体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给当事人主体带来的负面影响远比传统的一般民事诉讼的影响大。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第一,国有资产损害案件。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正以惊人的速度在流失,并呈现出不断加剧的态势。“据统计,自1982年至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流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而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态势加剧,每年流失至少800—1000亿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针对国有资产的非法转让、侵占等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刻不容缓。

    第二,环境公害案件。环境公益诉讼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了明确的规定,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一类案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引发了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问题,侵害了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及可持续发展的权益,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权在环境保护法中应运而生。环境权所维护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生存与发展权益问题,因此,应当将环境公害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消费者权益案件。该类案件也是在新植入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加以明确规定的。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大量的虚假广告、商业欺诈、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冲击广大消费者的视觉,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第四,垄断案件。良好的市场机制应当蕴含公平的竞争机制,严重的垄断现象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影响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市场经济规制的良好运行,将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有利于对经济秩序加以监管。

    第五,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涉及民生的问题,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公民宪法性权利问题等,必要时可将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一定程度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4.4 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具体是指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和同级但地域不同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级别管辖而言,通产一般的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共同诉讼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质上仍属于多数人的共同诉讼案件,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特殊类型,具有涉及面广、影响大、案情复杂等特点,结合其特点,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高其级别管辖,交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我国法检体系的设置是相对应的,故检察机关在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时,也应当由相应级别的检察机关提起。就地域管辖而言,因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以侵权行为为主,故应以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对地域管辖问题加以确定。

    4.5 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组织

    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涉案人数多、范围广、复杂性强、社会影响大德特征,最本质的在于牵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极其含糊的概念,且对广大的社会成员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慎重。“公共利益不能作为一种外在的或先验的理念,由国家机构强加在人们的头上,而必须通过公民及组织之间理性的讨论和自有对话,将之作为主体间的公共规范的自愿选择,成为基于共识基础上的公共意志”。[13]基于界定公共利益的审慎考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组成科学合理的审判组织。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法律制度的实况,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作用,组成涵盖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首先,基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可能涉及到不同专业领域的问题,而法官并非全能的,根据具体个案吸收具有专业文化知识与技术的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提升审判组织的整体素质,更有助于迅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提升办案效率。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民事诉讼案件中,在具体的所涉所审案件之所涉权益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由法院或检察机关以其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支撑而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标签强贴与某个具体案件中。这样将导致法检联合断案,且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司法独立原则也将被束之高阁。而人民陪审制将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有效途径。人民陪审制代表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意志,具有民意代表性,是集中民意、体现民主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审判组织形式,在具体的民事公益案件审理中,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可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与权威。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通过理性的审视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与否比纯粹的交由国家机关认定更为合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体性、公共性,由代表性更强的人民陪审的审判组织加以审理,更具代表性,更能体现民主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民事公益案件判决之权威性与公信力。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应当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审判组织形式。并且,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中设置了人民陪审员的名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具操作性。

    4.6 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传统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问题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学界的一些学者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认为其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在收集证据较其他主体更为容易,主张竖持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但公益侵权行为较普通的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并且侵权的主体的势力往往是强大的组织机构。“由于行为形成、实施过程的不规范、不透明,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导致产生危害的原因和条件具有复杂性,说明危害产生机制具有困难性,这就给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巨大的困难”。[14]反之,侵权一方由于与侵权的距离较近,对造成危害的原因、结果更为熟悉。完全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不相符,无法平衡控诉方与被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基于性质地位的特殊性,较之于一般的个人与社会团体更易于调查取证,但这一优势尚且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取证难的格局,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应当结合具体的侵权行为实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中通常包含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过错四要件。在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时,只需把与侵权一方最近、检察机关最难于取证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一方即可。即把握适度原则,防止因过度的倒置举证责任而引起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下降问题。

    4.7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处分的范围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基于自由意志的处分,理论上讲,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是允许的。但目前,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否具有和解或调解的权利,持否定观点者居多。其认为检察机关并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对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处分,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和解或调解的权利将会是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应该否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权与调解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绝对地禁止其和解或调解,而应赋予其和解或调解权,但应受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即限制和解或调解而非禁止。

和解与调解是一种非对抗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检察机关在和解或调解中所处分的实体权利或所作的相应妥协,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并非其必然所获之利益,因此,和解或调解并不意味着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印度、美国等国的经验来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是极为倡导和鼓励运用非对抗的合意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较好地缓解环境社会公益保护企业、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15]和解与调解是基于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与侵权一方或与法院间的自有意志的基础上而成的合意性解决纠纷机制,这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既符合了我国司法改革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又充分尊重各方的意志,遵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但检察机关毕竟代表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其和解或调解中必须受到一定的规制,如举行听证程序或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在规定的程序或公示期后方能达成,并且在这-过程中必须充分接受社会、公民的监督,公开化、透明化,避免滋生腐败。

    5  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公益危机”现象的重要途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论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或是完善公共利益保障机制均具有重大的价值。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植入的法律制度,必须结合实际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从而解决其在法律事务中的运作困境。

    本文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作出相应的探讨,引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当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法主体规则不完善的体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着重要意义。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只原则性地规定有关机关或组织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实质上,从理论角度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三种主体。“公权力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对私权利可以进行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干预”。[16]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权力的代表,拥有检察权,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从其职能性质、保护社会公益等方面均具有迫切的必要性。其次,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限制其作为民事公诉人资格的相关规则,从法学理论上为其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与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并不相悖。并且,作为国家机构,检察机关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支撑,较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具有优势。再次,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只是在制度层面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尚无细致的规定。笔者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析的基础上,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上提出了粗浅的见解与探析。主要涉及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问题、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和解与调解、审判组织等问题。最后,在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探析以及具体的程序模式的构想中,由于笔者理论水平的有限及实战经验的缺乏,可能存在有失偏颇的观点,还望指正。关于检察机关启动程序的方式、监督与抗诉问题、诉讼时效及费用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或基于作者有限的水平或行文篇幅的有限尚未作出探讨且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是一个博大而精深的重大课题,笔者将在今后的学习中不断悉心求索。

    【注释】:

    [1]、[2]  胡夏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人民法院报,2012-4-18(7).

    [3]、[5]魏青,姜新东,郭勇.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5):94-95、97.

    [4]、[7]  李征.论民事公诉权与检察权的价值共性[J].社会科学辑刊,2012,(1):87、90.

    [6]  何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利解析及程序构建[J].法学论坛,2012,(4):131.

    [8]  王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J].现代法学人民检察,2011,(14):13.

    [9]  赵祥麟.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5):71.

    [10]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54.

    [11]、[12]  朱春莉,王文成.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J].人民检察,2011,(18):20、20.

    [13]  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6.

    [14]  荣晓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及实现[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9,(4):33.

    [15]  蔡彦敏.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J].中外法学,2011,(1):171.

    [16] Jerome Frank,Mr.Justice Holmes and Non-Euclidian Legal Thinking, Cornell Law Quaterly, Vol.17,1932,pp.568-586.转引自李征.论民事公诉权与检察权的价值共性[J].社会科学辑刊,2012,(1):89.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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