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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作者:刘延祥 李兴涛   发布时间:2013-08-27 13:37:49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面临着监督对象不明确、监督效力有限、交付执行阶段监督有漏洞等问题。通过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强化法律监督的效力,构建交付执行阶段法律监督的衔接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对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社会防卫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以专章的形式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体现在通过行使申请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上,又体现在参与法庭审理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上,还体现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各项权益,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新刑诉法第289条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了依据,且该规定相较以往实现了零的突破,但原则性宣言式的规定仍然让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执行的监督举步维艰。

    一、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性质

    新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行政化色彩浓厚。无论是《刑法》第1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4条的规定,还是地方性法律规章的规定(除《上海精神卫生条例》外),[1]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决定、执行都由行政机关(一般指公安机关)主导,而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只是一个单纯的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行政相对人。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精神病人是封闭的对立的两方当事人,既无中立的居中裁断者,也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监督者,以致“被精神病”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游离于强制医疗制度之外的矛盾现象屡现报端。新刑诉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化轨道,把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把执行权赋予强制医疗机构。从启动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位一体到申请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权分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去行政化的司法化进程依据的是权力制衡理论。同样,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对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权进行监督的理论基础也是权力制衡理论。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2]对法院决定权和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是强制医疗程序实现自身价值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能够独立履行制约和监督职能的既不是社会公益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拥有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既起着制衡法官滥用权力,又要保护被强制医疗的人免于强制医疗机构的恣意的双重作用。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的构造为:公安机关发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法院审理决定——强制医疗机构执行,该构造与普通程序的诉讼构造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可以适用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539条也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当我们根据社会安全利益而对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进行评价时,精神病人的个体自由将会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强制医疗程序要解决的是社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一种法律评价问题,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评价一样。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共通性和同质性,决定了其本质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属于诉讼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而非实体性的监督。所谓程序性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权力制约主要通过依法启动相应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作用,而这种启动程序的权力,更多表现为一种请求建议权,具有事后建议性,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或裁决权。[3]首先,从监督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为程序性事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5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时的监督职能。其次,从监督的手段和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进行监督的基本方式为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法律监督是一种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被监督者不可避免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的权力。”[4]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就会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向被监督者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并希望被监督者作出某种程序性的反应来纠正错误。然而,由于本质上没有强制性的司法效力,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除非被监督对象的主动配合,否则无法引起相应的“程序反应”。如《刑诉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依然认为不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检察机关对此并没有制约公安机关的权力,法律监督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5]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只能沦为柔性的、被动性的、程序性的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副。《刑诉规则》第55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该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只能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实施。此外,第662、667条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和解除决定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事中监督主要体现在派员出席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以及监所检察部门(派出机构)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当场监督。

    二、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窘境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过程实际上是权力制约的过程。但这一权力制约的过程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司法解释的部门化等原因,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存在着诸多难题。

    (一)监督对象的不确定性

    监督对象的不确定性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由于强制医疗机构主体的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不确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复杂性、易复发性,需要有专业的机构对其看护和治疗。强制医疗程序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限制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自由,来换取被强制医疗的人健康的恢复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实现。“强制医疗本质是一种医疗手段,以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状况为目的”。[6]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只能以医疗为目的,以强制为手段,而不能以强制为目的,否则无期限的剥夺或限制精神病人的自由就成为一种残酷而不寻常的惩罚,是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严重践踏。“如此一来,精神病医院也不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其同时也具有社会保安的功能,因而在法律上也不应等同于一般医疗单位来对待。”[7]基于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其本质是对强制医疗机构权力的制约。然而新刑诉法第28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造成其指代不明,致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名存实亡的危险。

    在我国,有能力收治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有专门的精神病院和综合医院的精神病专科。据统计,我国目前拥有上千所各类型精神病院。[8]专门的精神病院,按其归属和所有制不同,可以分为卫生系统、民政系统、公安系统以及私人的精神病治疗机构等类型。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我国对实施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般交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予以看管和治疗,只在必要的时候由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收治。然而目前全国仅有24所安康医院,平均每个省不到一个,一万余床位。[9]与此同时,我国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其中有明确肇事肇祸等“危险行为”的患者约占10%。[10]需求和供给之间明显存在着巨大的缺口。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把身兼管理和治疗双重性质的安康医院定位于强制医疗机构,将其改造为具有司法性质的(类似看守所、劳教所)专业强制医疗机构,由其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则不但解决了安康医院未来发展的问题,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如西安市检察院通过派出检察室的形式对安康医院进行监督。[11]但考虑强制医疗机构专业从业人员的培养、医疗机构的建设和医疗康复设施的购置等各种因素,需求和供给之间巨大缺口的弥补在短期内无法完成。如仅由安康医院收治被强制医疗的人,则不仅会直接影响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社会结果,也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了困难。

    如果扩大强制医疗机构的范围,将其他专门的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病专科纳入其中,正如有学者建议:“吸收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院、医疗康复机构加入,承担部分强制医疗工作,通过政府职能的社会化渠道,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在短期内迅速提升政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控、观护能力。”。[12]尽管该建议可以弥补安康医院的不足,但却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供了难题。首先,其他专门的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病专科在体制上分属卫生、民政部门或私营企业。尽管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不是一种普遍意义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基本变成了诉讼监督,对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业并没有监督权。其次,即使检察机关对其他专门的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病专科有监督权,仍然面临着选择何种方式实现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的疑问,是派出检察室、驻所检察官亦或是巡回检察?且上述精神病治疗机构和安康医院相比,封闭性较差,易受外界干扰,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如果成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建立类似羁押场所但具有精神病治疗条件的机构或者在现有的监管场所内建立专门的治疗看护场所,前者虽然在制度上与强制医疗程序相契合,也有利于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治疗恢复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重新建立一套强制医疗机构体系,非但时间上来不及,反而造成了现有资源的浪费。因此,该建议从体制和建设成本上考虑,有些不切实际,实际上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后者虽然只要在现有监管场所内开辟专门场所,配备专业医疗人员即可,从经济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检察机关也只要在现有驻所检察的基础上扩大监督范围就可以实现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但将被强制医疗的人同其他犯罪嫌疑人、罪犯共同关押于一个监管场所,不仅不利于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精神康复,有违制度设立的初衷,还有侵犯人权之虞。

    基于此,强制医疗机构主体的虚化和不确定性,已经让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有落空的危险。

    (二)监督效力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指向主要是诉讼和非诉讼两个方向。检察机关对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对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以及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上。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的手段包括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抗诉、检察建议等。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手段有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且在认为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启动。正如上文分析,当公安机关拒绝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由于监督手段欠缺司法强制力,检察机关并不能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产生影响,只能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检察机关自己启动程序。当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检察机关会采取检察建议的手段进行监督。但“检察建议监督手段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被建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加以参照改正或参考改进。”[13]可见,检察建议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力也是微弱的。在上述监督手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是提出纠正意见,但对于如何纠正以及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主动配合而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一旦被监督者不愿再接受监督,监督就将无法开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就成了一个“美丽的画饼”。

    (三)交付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存在漏洞

    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540、661条明确了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施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由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分为两个阶段,分别由两个部门实施。然而实际上在强制医疗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之间,有一个过渡的交付执行过程。《刑诉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条注意到了在过渡阶段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对交付执行活动予以监督,但该规定对检察机关阶段性监督的衔接考虑得仍然不足:首先,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的衔接问题。《刑诉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该解释第543条及《刑诉规则》第550条第2款规定了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实施监督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提出。目前的问题是当公诉部门对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其作出后的“五日以外,二十日以内”实施法律监督时,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强制医疗的人交付执行,而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监所部门的职权。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此外,《刑诉规则》第543条规定了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予以监督,第547条规定了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监督。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都有权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监督,但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两者法律监督的协调作出规定。一旦两者有任何一方消极履行监督义务,精神病人的利益都将受到侵害。因此,如何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的监督职权实现无缝衔接,避免出现“真空期”,保证精神病人的权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不同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刑诉规则》第661、66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实践中,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可能是非同一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或是同级两地监所检察部门,或是上级监所检察部门的派出检察室与下级监所检察部门。如作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对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时,发现公安机关未按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理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如作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监督不及时或未发现交付执行违法情形的,而是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有未按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是由是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还是由其转交作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三、完善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进路

    对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尽管有“促进精神病人的健康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卫社会安全”[14]之良善目的,但毕竟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予以限制,如不加以谨慎处置,将有侵害被强制医疗的人人权之虞。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一)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

    强制医疗机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关系到强制医疗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从其所处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及履行的法律职责来看,强制医疗机构无疑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首先,强制医疗机构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一“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15]的执行机构。强制医疗程序经过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决定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其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中是最后一个环节,承担着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看管和治疗责任。其次,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隔离和治疗,是维系强制医疗程序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的基础,其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是以正当的司法程序这一“看得见的正义”为依据的。因此,从强制医疗机构具有的司法属性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兼具看管和治疗双重职能类似羁押场所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

    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看管的封闭性、康复治疗的专业性以及实施法律监督的便利性,在现有的精神病治疗机构中,隶属公安机关序列的安康医院无疑是最符合要求的。但目前,安康医院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短期的社会效果和长期的司法需要两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短期的社会效果来说,为解决大量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一方面应当明确现有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主体地位,在已有安康医院的地区,由安康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检察机关通过向安康医院派驻检察官实现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另一方面在未建立安康医院的地区,应当考虑整合社会其他资源,优先考虑行政体制内的精神病院,然后通过体制改革,将精神病院改造为强制医疗机构。如果一个地区只有私立的精神病院,那么在明确其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同时,当地政府应当在财政上予以支持,保证其正常运转。其次,从长远的司法需要来看,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和易复发性,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自由的限制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安康医院以及其他体制内精神病院改造为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统一行使强制医疗执行权,并纳入司法行政管理序列,由检察机关对其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争取中央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合理谋划强制医疗机构的布局。

    (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

    正如上文分析,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手段看似很多,有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通知等,但监督手段的“先天不足”,必然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监督,并“不是一种超越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指手画脚的权力”[16],而是与被监督对象处在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强制医疗程序与被监督者发生法律关系,并在参与过程中,以启动某种程序并引起被监督者某种反应的形式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这种在诉讼程序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本身是司法强制力的一种体现。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效力,就必须增强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司法强制力,但这种增强并不能破坏与被监督对象的平等法律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现有监督手段的基础上,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比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服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类似抗诉的手段。有学者根据新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17]然而《刑诉解释》第538条规定:“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也就是说,对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如认为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提出抗诉的,且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该条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承认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抗诉的权力。同理,当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强制医疗申请案件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时,检察机关如认为不当的,且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申请复议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由上一级法院二审裁决。其次,应当赋予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司法强制力。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当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法院或强制医疗机构违法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时,被监督者应当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及时作出程序上的反应,如不作出反应,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完善交付执行阶段法律监督的衔接机制

    交付执行阶段是强制医疗程序由司法裁决到具体执行的中间环节,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来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这一阶段,精神病人将从一个自由的个体变成一个不自由甚至没有自由的个体,其身份也将从一个未受过强制措施的人变成一个贴着“被强制医疗”标签的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监督,一方面可以对交付执行机关未按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况予以制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时获得治疗和看护。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强制医疗的人免受公安机关不当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侵害。新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开始到其被送到强制医疗机构之前,精神病人将一直处在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之下。如果该约束措施不当,就将会严重侵犯精神病人的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监督将有利于纠正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的不当侵害。

    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阶段不仅涉及到法院、交付执行机关、强制医疗机构、检察机关等不同主体,还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在法院作出决定——交付执行机关送交执行——强制医疗机构接收治疗这一过程中,由检察机关所属的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分别实施监督职权,而这就需要两个部门之间建立相互衔接的协作关系,部门与其他主体之间建立互相配合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首先,应当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之间建立案件沟通机制。公诉部门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之前,事先向监所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所部门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及时告知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以及交付前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其次,应当在交付执行机关与监所部门之间建立互相配合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交付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及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并将拟交付执行的情况向监所部门备案。监所部门收到交付执行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交付执行的进展情况,对未按时交付执行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再次,应当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与派驻强制医疗机构的检察部门之间建立案件通报机制。当派驻强制医疗机构的检察部门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有未按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由其向交付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完善,应当基于程序性法律监督的本质,以权力制约为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通过建立强制医疗机构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效力、加强交付执行阶段法律监督的衔接,实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程序性互动,并最终以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

    【注释】

    [1] 笔者搜集到了以下7部地方性规章:《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 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第68页。

    [3] 参见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4] 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尽管该条规定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当”另行组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书面纠正意见的某种强制力,但该强制力并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而是法院出于对法律监督者的尊重而主动配合的结果。

    [6] 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第83页。

    [7] 时延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体法之维——以刑法为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三种特别程序的研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第20页。

    [8] 周宇:《大陆千所精神病院调查》,凤凰网http://blog.ifeng.com/article/2553914.html。

    [9] 张向宁:《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康医院、戒毒康复场所的现状及未来》,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3月18日第5版。

    [10] 王俊秀、梅轶竹:《<精神卫生法>能杜绝‘被精神病’吗》,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6月27日3版。

    [11] 岳红革:《监督强制医疗》,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4日第2版。

    [12] 程雷:《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如何构建》,载《检察日报》2011年8月17日第3版。

    [13] 谢佑平等:《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

    [14]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解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第38页。

    [15] 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日第3版。

    [16] 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17] 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第68页。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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