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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车越中线超车引车祸 死者家属获赔17万
发布时间:2013-10-21 10:28:17


    本网讯(覃兆华 李珣)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林国志赔偿原告江利、黄玉、吴霞、江莉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44.0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利、黄玉、吴霞、江莉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林国志驾驶其所有的擅自加装轮胎的多功能拖拉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木头在路上行驶,江永恒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对向行驶。林国志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右侧停车的车辆过程中与江永恒发生碰撞,造成江永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永恒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永恒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用去医疗费29879.1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预交医疗费17000元,被告林国志预交医疗费4000。 2013年4月12日,原告支付尚欠医院医疗费8879.1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28742.92元,被告林国志至今已赔偿26076元(包含已付医疗费4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江永恒,男,1978年4月出生,系农村村民。原告江利、黄玉、吴霞、江莉莉分别是江永恒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原告江利、黄玉共生育五个子女。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16日,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林国志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国志驾驶擅自加装轮胎的、超载装载木头的车辆上路,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永恒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逾期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纳。江永恒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虽然为29879.10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预交21000元,其余8879.10元是2013年4月12日才结算,因原告对该8879.10元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20000元为宜。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8742.92元。由于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8742.92元(228742.92-120000),综合被告林国志与江永恒的具体违法情况、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林国志承担76120.04元(108742.92×70%)扣除其已赔偿的26076元,被告林国志尚应赔偿50044.04(76120.04-26076)元。被告林国志主张其已赔偿27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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