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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致残 学校和施害学生家庭同担责
发布时间:2013-09-30 09:56:25


    本网讯(严义)  一小学生课间与同学挽打玩耍致伤,因赔偿问题起纠纷,遂将该同学及学校诉至法院。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法院判决三方担责。

    原告王博与被告王润原系泼机中山文化武校三年级同班学生,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为食宿在学校,上十天课放三天假。2013年3月1日(星期五)上午第四节课响铃后约一分钟,座位在教室第三排的原告王博与教室最后一排的被告王润在教室后排挽打玩耍,挽打中原告王博右腿受伤,科任老师进教室将其抱起。后原告之父送原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其到贵州省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23863.21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X线,一年后拆出内固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王博的医疗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润之母苏天菊给了原告王博人民币3000元。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王博遂以王润和所在学校为被告,诉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3557.41元。

    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课铃响后的教室内,虽然科任老师随即赶到教室抱起伤者,但可以推定学校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被告泼机中山文化武校作为对学生食宿进行统一管理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更重于其他走读类的学校,故被告泼机中山文化武校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博在上课铃声响后的上课期间未遵守课堂纪律未回到自己第三排的座位而与最后一排的被告王润挽打玩耍,致使自己受伤,事发时其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博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同理,被告王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时间未遵守课堂纪律在教室内与原告王博挽打玩耍,导致原告王博受伤,对此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由于王润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情确认被告泼机中山文化武校承担60%,被告王润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博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原告的医疗费用23863.21元为其治疗产生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并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各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481.2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泼机中山文化武校赔偿原告王博各项损失人民币27888.73元;由被告王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972.1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3972.18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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