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熊辉) 9月2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夏思毅全造成原告李红梅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李红梅人民币420000元;被告燕花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夏思毅全造成原告李红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思毅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付给原告李红梅420000元,剩余赔偿款计币549216.44元由被告燕花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2012年1月17日19时51时左右,被告夏思毅全驾驶小型轿车由丰城往杜市方向行驶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李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5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思毅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40天,用去医疗费259225.24元。2012年5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梅的伤残等级为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同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根据后期恢复情况确定,营养期限根据后期恢复情况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李红梅受伤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被告夏思毅全系被告燕花公司所聘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赣CX2152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燕花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梅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夏思毅全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燕花公司与被告夏思毅全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燕花公司是发包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燕花公司对被告夏思毅全造成原告李红梅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思毅全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与被告燕花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夏思毅全造成原告李红梅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李红梅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予以核定,超过法律规定和标准范围的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