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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半夜骑车遭抢劫猥亵 谎称有病逃过一劫
发布时间:2013-09-25 09:08:00


    本网讯(易晓霞)  日前,广西浦北县小江镇一女子就是在半夜被抢劫,歹徒抢劫后色心又起,然后持刀威胁女子强制抚摸女子的胸部,该女子机灵谎称自己有病才逃过进一步的侵害。2013年9月22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梁迪因无钱花销,便商量一起到浦北县县城抢劫,后由冯志驾驶摩托车搭载梁迪到浦北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志、梁迪窜至浦北县新车站入口处时,发现被害人宁某凤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便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当到了新车站红绿灯往北300米处,冯志驾车超过宁某凤并将宁拦下,冯志将宁某凤强行拉至路边黑暗处,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胁迫宁交出身上的财物。冯志得知宁某凤的摩托车车鞍下有钱包时,便将水果刀交给梁迪,由梁迪持刀看住被害人。冯志从宁某凤钱包抢得人民币400多元后,继续胁迫抢走宁某凤的一台步步高牌手机。之后,冯志和梁迪瓜分了赃款,冯志还分得一台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宁某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

    被告人冯志实施抢劫后,看见被害人宁某凤有点姿色,提出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宁某凤不同意,冯志便威胁宁某凤不要大声哭喊。随后冯志强行拉开宁某凤的外套,不顾宁某凤的反抗,恣意玩弄宁胸部,直至宁某凤谎称自己有病时,冯志才停手。

    在庭审后,被告人冯志的家属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00元并赔偿了精神损失费740元给被害人宁某凤,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梁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志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冯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志、梁迪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梁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冯志、梁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志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志认罪悔罪态度好从轻处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志持刀抢劫之后接着以暴力相威胁,足以制止了被害人的反抗,接着猥亵了被害人,依法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冯志采取威胁方式猥亵了被害人,采用暴力程度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志猥亵被害人时采用暴力程度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迪辩称冯志抢钱时其没有持刀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冯志、梁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宁某凤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迪持刀抢劫,故不采纳梁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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