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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专业合作社之性质分析
作者:赖荣清 吴高雄 发布时间:2013-09-24 09:18:33
【案情】 申请人大田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约定大田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金美果专业合作社使用,该合作社按亩支付流转金。后因该合作社经营不善难以支付租金,大田村委会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专业合作社支付140250元给大田村委会,该案诉讼费1550元由该专业合作社承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合作社一直拒不履行,故大田村委会申请法院执行。 会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金美果蔬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明金美果蔬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该合作社由杨某出资16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刘某出资80万元;李某出资16万元和杨某出资16万元等五人合伙共同出资组成。金美果专业合作社成立协议上规定股东按出资额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金美果专业合作社除王某是大田村人外,其余四人皆为外地人。现因金美果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要认定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就能否追加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了不同的观点,而能否追加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则关系到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因是金美果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等农业生产和交易,其组成人员也有当地农民,且其登记信息表明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原因是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有五个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股东按股权行使自己的权利。 【评析】 笔者认为,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 首先,金美果专业合作社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定义和成立条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简而言之,其成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团体,即其身份特定,以农民为主,非农民需符合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其股东中只有一人为当地农民,其余四人皆为外地人,从成员构成上即不符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总则精神,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以下法律特征:农民自愿、入退自由、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出资不限、出资分配不挂钩、服务成员、内部交易、出资份额与投票权不挂钩实行一人一票。而本案中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出资份额直接关系到决策权份额,其以市场为导向,以盈利为目的,主要也不是服务内部交易,主要通过承包租赁当地集体土地种植蔬菜、瓜果来赚钱。故不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还是法律特征来看,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其次,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符合《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成立条件上,金美果专业合作社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同时金美果专业合作社成立协议上明确规定股东按出资额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符合《合伙企业法》中股东同股同利同权的规定。故金美果专业合作社无论从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还是合伙企业的股权行使上都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从性质上属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因金美果专业合作社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可以追加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再次,工商登记表明金美果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一种行为,故工商登记并不能因此改变金美果专业合作组织属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另外,在工商登记的操作过程中因工商登记人员的认识误差、工商登记系统的固有选择性、申请人在性质认定上的诱导性,故工商登记本身只能表明该组织取得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能因此认定申请经济组织的性质,经济组织的性质应依据法律来认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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