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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性质及合伙个人诉权之认定
——胡甲等30人诉胡乙合伙纠纷案 作者:杨天隆 发布时间:2013-05-17 13:50:02
一、案情举要
1999年,申诉人胡甲等30人与被申诉人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集资合伙开办砖厂,砖厂开办后即选举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以有限公司之形式管理,并在其所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种类为民营合伙企业,工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始,胡乙承包该砖厂。2004年因砖厂所在镇政府之招商引项目需征购砖厂租用之土地,双方遂签订搬迁协议,并就拆迁补偿费达成一致,砖厂即停办。该拆迁费由承租该厂之胡乙领取,并由胡乙持有。砖厂停办后机器设备由胡乙变卖,所得款项由其持有。胡甲等30人认为胡乙之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胡乙偿还未分发款项、设备变卖款及其他款项。双方遂起纠纷,胡甲等三十人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伙关系、进行财务清算,处理财产,债权债务和盈亏”。 二、裁判要旨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拖欠租赁费、强占拆迁费、变卖设备款及帐面利润款纠纷”。一审认为,胡甲等30人与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合伙开办砖厂后将该厂租赁给胡乙经营之行为合法。砖厂停办后,胡乙变卖该厂机器设备所得款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砖厂拆迁补偿费属全体合伙人所有。综上,判决胡乙将变卖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将砖厂拆迁补偿费交由全体合伙人分配。 胡乙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纠纷”。二审认为,依照双方租赁协议,胡乙与该厂之间形成租赁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004年因该厂所在镇人民政府之招商引资项目导致该厂停止经营,但该厂停办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请注销,依照法律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法清算完结,并办理注消登记后,方归于消灭。籍此,砖厂未清算注销登记前,仍视为存续,应以自己之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胡乙与胡甲等30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之租赁之关系,胡甲等30人非合同对方当事人,故胡甲等30人之请求无法律依据。胡甲等30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合伙企业之名义向胡乙主张权利。另外,即使胡甲等30人代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亦必须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处分合伙人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仅有胡甲等30人起诉,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其诉讼行为业经全体合伙人之授权同意,故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合伙企业之财产。因此,砖厂尚未清算前,胡甲等30人起诉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与法律相悖。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胡甲等30人之起诉。 胡甲等人不服,已提出申诉,该案已进入再审。 三、焦点问题 该案焦点问题有三: 其一,本案属于何种性质之纠纷; 其二,该厂为何种性质,即该厂系合伙企业抑或企业法人; 其三,诉权问题,即胡甲等30人作为该厂之合伙人是否具有诉权,能否以个人(集合个人)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惟明晰该案之焦点问题,方可进行理清正确处理思路。 四、法律解析 (一)关于案件性质即案由之确定 案件性质即案由之确定直接涉及法院对当事人诉请之处理。作为中立裁判者,法院应当根据“不告不理”、“无请求则无诉讼”之民事司法被动性原则进行审判。审判活动原则上应限制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并据以作出判决。原告诉请“终止合伙关系、进行财务清算,处理财产,债权债务和盈亏”,一审法院将其变更为“拖欠租赁费、强占拆迁费、变卖设备款及帐面利润款纠纷”,二审法院又变更为“租赁纠纷”,业已偏离当事人之诉求,判非所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认为,此条系关于法官释明权之规定,依该条之表述,此系义务性规定,换言之,法院认为当事人之请求不当,应首先当向当事人释明,告诉其变更诉求。本案之一、二审均未履行向当事人释明之义务,并在此情况下直接变更当事人诉求,此一做法是不适当的。 再者,当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官之释明而改变其诉请,法院亦只能针对当事人之诉请进行判决(驳回或部分驳回诉讼请求),不得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而作出诉外判决。 (二)关于企业性质之认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按其性质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具备法人资格之组织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至为重要之特点即承担责任以公司之财产为限。非法人企业无法人资格,但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是其重要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基本制度,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在其资本运营方式不变之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对企业属性之认定。 本案中,胡甲、胡乙等共70余人共同集资合伙开办砖厂,并登记为民营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旧法——因该案发生于新法颁本之前,应适用旧法,故以旧法分析)第二条对合伙企业之定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该砖厂为合伙企业性质(依新《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该厂属于普通合伙)。 该案二审适用有关企业法人之法律规定,其在对该砖厂性质之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二审对企业性质认定错误其原因可能在于工商局为该砖厂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事实上,工商局为该厂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属错误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认定企业性质应以企业资产运营方式为准。工商营业执照非认定企业性质之惟一依据,企业性质之认定应根据企业现有资产运营状况综合分析,工商部门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对司法认定无拘束力,故应根据企业资产之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公司法》(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中,该砖厂属生产性企业,从其提供的资本状况分析(集资总额为19.35万元),其集资远没有达到50万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因此该厂不具备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之基本要素,应当是合伙企业之性质。工商部门为其核发企业法营业执照,当属行政行为错误,但不因此影响该厂之合伙性质。此其一。 其二,胡乙租赁经营该厂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但不能籍此改变企业属性。就本案而言,无论租赁协议怎样约定,均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之立法目的,即不能从实质上违背《合伙企业法》(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新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法之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伙人间之信任关系,以保护合伙人之合法权益,使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同担。遑论合伙企业采何种经营方式,合伙人均应当共担风险,不能转嫁于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也即在实质上不能改变合伙关系。因此内部承包经营之方式亦不能打破该厂之合伙性质。 (三)关于合伙个人诉权之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体之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部分合伙人采取非法手段,恶意侵占合伙财产,此种行为无疑违法。但是,其他合伙人如何选择法律救济途径?在选择诉讼方式时是以合伙人个人名义起诉抑或以合伙体名义起诉? 诉权是涉关起诉主体资格。有关起诉主体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项规定重在表明,诉权执有主体应当与案件有直接之利害关系。 结合本案,胡甲等30人作为合伙人,其诉求与其本身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主体之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权以诉讼之方式来维护其作为合伙人之权益。由是观之,合伙人认为其权益遭受其他合伙人侵害时,能够以合伙个人之名义诉诸法院。法院若对其实体权利之主张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不得剥夺其诉权(即驳回起诉)。(新《合伙企业法》第103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表明合伙人拥有个人诉权。) 如上所呈,胡甲等30人与胡乙之间之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对合伙纠纷诉诸法院之诉讼主体,只能是合伙人,而不能是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之名义起诉解决合伙人纠纷,既不符合权利主张之理论,在法律上亦无法操作。 关于胡甲等30人起诉拆伙,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旧法)第三十一条“处分合伙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我们认为,合伙人之诉讼权利非财产权利,而是涉及财产之程序权利,而三十一条之规定系对合伙财产实体处理之权利,以对实体财产权利之规定来否定合伙个人之程序性诉权之作法将不能获得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胡甲等30人起诉之后,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原告或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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