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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债抵债”律所搀和添笑柄 法官一纸判决美梦醒
发布时间:2013-09-23 09:36:26
本网讯(樊宝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文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的被告债务人打着自己的如意算盘,欠了别人的钱不还,却未经债权人同意,私自以自己的一笔对第三人的债权相抵,并在一家律所办理了“协议”,律所则充当了“见证”,整个过程债权人都毫不知情,被告自以为聪明一世,殊不知到头来竹篮子打水一场空。而神奇的是,当事人不知相关法律尚可理解,作为见证的那家律所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机构,也跟着搀和“见证”,实乃一大笑柄。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令人目瞪口呆啼笑皆非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倪新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强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新辉是锦江做木材生意的, 2010年4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建强借款96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月,倪新辉因案外人陈涟水向其借款10万元难以回收,遂不经原告即债权人叶建强同意,意欲单方面抵减所欠原告借款。遂与陈涟水一同到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以倪新辉为债权人,以陈涟水为债务人,以叶建强为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倪新辉对陈涟水享有的10万元债权中的96000元转让给叶建强。但叶建强未到场签字,事后亦未补签。某律师事务所在该协议书见证人栏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叶建强多次向被告倪新辉催讨,但倪新辉以该款已用其对案外人陈涟水享有的债权予以抵偿为由拒绝偿还,叶建强大为恼火,认为未经其签字,那份所谓的转让无效。 2013年7月,叶建强来到余江县人民法院,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陈述了相关事实,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倪新辉偿还所欠自己的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叶建强对被告倪新辉所享有的债权有确切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承认,双方的债权关系清晰明了,并无异议,被告倪新辉有偿还原告叶建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倪新辉作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叶建强同意,私自转让其对叶建强的债务关系,违法《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属无效民事行为,转让债务关系不成立。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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