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少年行窃被发现残忍灭口 死者家属获赔12万
发布时间:2013-09-09 11:05:31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15岁少年入室行窃时被户主发现,因害怕事情败露,竟残忍杀人灭口,为此,死者家属起诉索赔169975元。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李雄欣父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6012.7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中午,被告李雄欣窜至本村陈有才家,趁人不备时用工具撬门欲入室行窃,被回家的陈有才发现,被告李雄欣害怕事情败露,遂用携带的铁棍击打陈有才的头部,后又用陈有才的砍柴刀砍了陈有才的头部数刀,导致陈有才死亡。经公安部门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对被告李雄欣收容教养三年,现被告李雄欣在广西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劳动教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15年=78465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72元,合计96012.72元。

    另查明,陈有才,男,67岁,农民,生育有三儿女。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李雄欣入室盗窃被陈有才发现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对陈有才采取杀害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李雄欣是未成年人,被告李雄欣杀害陈有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雄欣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012.72元。

    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分别为17076元、7846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过高,高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人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高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陈有才与原告张梅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存在实际扶养行为,但因受害人陈有才死亡时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陈有才生前有负担能力,且原告张梅现实中有子女扶养,故原告主张原告张梅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雄欣的行为造成陈有才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由被告李雄欣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雄欣父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012.72元(96012.72元+3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