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罗美娟) 万庆南乘坐的轿车与一辆拖拉机相撞,门牙被撞没了。近日,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万庆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9日14时许,周保林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由右江区往田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501KM+150米处时,与田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源及车上乘员万庆南、罗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过后,交警部门认定周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源、万庆南、罗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1、因事故造成田源、万庆南、罗明三人受伤所需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正式发票为准;2、万庆南受伤所需牙齿修复费、整容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3、轿车修理费以正式发票为准;4、以上所有费用由周保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田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周保林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经查,周保林是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万庆南多次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保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牙齿修复费等合计34134.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保林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周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源、万庆南、罗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等34134.7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核实相关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