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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被遗忘在校车窒息死亡是谁之责?
作者:杨苛   发布时间:2013-09-05 10:15:50


    【案情】

    2013年8月29日,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河南某县一私立幼儿园在接送孩子时,一名3岁的男童被遗忘在校车上,因闷热致死。事发后男童的家人立即向公安局报案,查明,接送幼儿的司机解某和跟车老师石某把幼儿接到幼儿园后,没有认真检查核查上下车幼儿人数,直到当天下午5点左右,解某开车送放学幼儿时,发现男童在车内死亡。对于此案,司机和随车老师该负什么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司机和随车老师的行为造成男童死亡,其没有尽到检查职务,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和随车老师因疏忽大意没有检查车内是否还有儿童,而造成儿童滞留车内窒息死亡,二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儿童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但是司机和随车老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

    首先分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财政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聘用等,依法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3、本罪客体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案例中司机和随车老师均是私立幼儿园的人员,虽然其二人负有安全运送儿童的职务,但是二人并不具备公务上的身份,因此二人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但是如果二人具备公务身份,则有可能构成该罪。

    其次,分析司机和随车老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要件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本事件中,司机和老师负责每天安全运送幼儿到达幼儿园上课,下课后负责安全运送幼儿回到家中。在运送过程中,司机和老师应当明确知道每天运送的幼儿人数,到达幼儿园时亦应当清点人数。那么在到达幼儿园时,二人并没有清点人数以及检查车辆,导致男童被关车上窒息死亡。二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应当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

    最后,对于该事件为何不是意外事件的分析。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司机和老师的完全可以按照日常规定检查车辆,清点人数,完全可以避免幼儿的死亡事件发生的。

    综上,笔者分析认为对于随车司机和老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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