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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 聘用厂长被辞后起诉获赔一万五
发布时间:2013-09-05 10:06:03


    本网讯(覃兆华 黄莉莉)  一男子受聘于一工厂任厂长,仅口头上约定未签相关合同,该男子被辞退遂将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中金胶合板厂应支付原告李志光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中金胶合板厂是2009年12月7日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组织,原告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7月12日受被告聘用为厂长,负责该厂的生产、销售及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被退货或降价处理,被告还因发生两起工伤事故赔偿员工77万元。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生产管理不当,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辞退原告。为此,原告向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补办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请。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受被告聘用为厂长,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同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从2009年9至2012年7月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故应支付原告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负责被告的生产、销售及安全管理工作,其严重失职导致被告的产品多次被退货或降价处理,还发生两起工伤事故,为此被告共损失90多万元,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或降价处理和发生两起工伤事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厂长职责过程中严重失职以及其行为与被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9年9起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按原告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情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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