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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继子女能否分得继父母死亡赔偿金
作者:李喜凤 发布时间:2013-09-04 13:39:08
【简要案情】: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11国道1558公里800米处时,将在西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董某撞倒,造成轿车损坏、董某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董某系因生前被机动车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此案由检察机关以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后,被害人董某的妻子吴某、女儿董某某、四名继子女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某要求被告人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总计60余万元,董某某和另四名继子女要求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系被害人董某与前妻田某婚生女儿,田某与董某结婚时,田某已与前夫育有四名子女,田某与董某结婚后,四名子女由田某与董某共同抚育成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董某某。董某与田某于1998年离婚,2009年,董某与吴某登记结婚。董某的四名继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董某赡养费50.00元。就附带民事部分,法院在进行调解过程中,董某的妻子吴某认为,董某与田某已经离婚,四名继子女不应分得董某的死亡赔偿金,因而不同意与董某的四名继子女一同分割死亡赔偿金,其认为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吴某和董某的亲生女儿董某某分得。董某的死亡赔偿金经计算应为202,048.00元。 本案中刑事部分,案情比较简单明确,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董某的四名继子女,在董某与田某离婚后,是否能够分得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当事人数量较多,各方利益诉求很难协调,恰当的处理对本案的案结事了及几方当事人今后的和谐相处意义重大。笔者认为要想较好的处理本案的民事部分,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首先应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全面的把握,确定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给付。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规定,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可见“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近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二是可以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能够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谁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子女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亲生子女相同,这一点是不可质疑的。但本案的纠纷不是遗产的继承,而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且特殊之处在于,董某的四名继子女,其生母与继父董某离婚后,是否还能作为董某的近亲属请求分割董某的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来说,虽然董某与田某已经离婚,但是四名继子女与董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形成,就应是不可逆的,该关系不应因董某与田某的离婚而改变,而且从本案实际案情来看,四名继子女在年龄尚幼时其生母与董某结婚,董某对四名继子女尽抚养义务,而董某与田某离婚后,董某与吴某再婚,四名继子女对董某也尽赡养义务,四名继子女与董某一起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实际上,四名继子女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虽然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但笔者认为,四名继子女适用当分得董某的死亡赔偿金也是对四名继子女感情的一种慰藉。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角度出发,四名继子女应当有权以董某的近亲属的身份来分割董某的死亡赔偿金。 三是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在目前的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调解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都未成功。在此情况下恰当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对本案的妥善处理,使各主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显得尤其重要。那么如何确定分配比例,是不是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分的,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由处于同一诉讼地位的人平分,在分配时应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中的实际支出情况,然后考虑与死者的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本案中,被害人董某的妻子吴某在董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现吴某年龄较大,体弱多病,而董某某系董某的亲生女儿,应充分考虑适当提高二者的分配比例,最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部分,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02,048.00元由四名继子女每人分得15,000.00元,其余部分由吴某和董某某每人分得71,024.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判后思考: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在处理时,要从实际案情着眼,既要考虑法理,又要兼顾情理,本着以人为本的角度,去处理案件,努力争取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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