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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探讨
作者:邓秋鲜 发布时间:2013-06-19 15:40:42
【论文提要】《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该法在赔偿范围当中已经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值得反思。在审判实践当中,究竟是否继续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文拟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以及计算标准论述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希望相关司法解释能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逸失利益;“命价”赔偿;“余命”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7月15日15时15分,被告陈某驾驶渝BC3330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横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47KM+580M处,越过道路中间单虚线驶入左侧车道占道行驶时,遇吴某从其行向左侧木材加工厂路口驶入209国道转弯驶往横县方 向,致使渝BC3330号货车左侧车身与吴信汉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倒地后被渝BC3330号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688.5元,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79600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5年÷2人=8077.5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40元/天×3天×3人=3602元;6、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以及计算标准 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赔偿标准的主要观点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和计算标准存有不同的认识,与之密切相关的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但该观点在是否实行同一赔偿标准上显现分歧,从而出现了“命价平等说”与“命价不平等说”两种不同看法。 (1)命价平等说。 A .“命价”赔偿说与等额化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并主张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1]。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2]。立法委员中也有持类似观点者[3]。 B.“余命”赔偿说与按余命年数赔偿杨立新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应将死亡赔偿范围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其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死亡赔偿金,或死亡抚慰金,它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他主张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以此保证每一个人的“同命同价”。此外,还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因此,不应再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者的生命不复存在,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存在收入的问题[4]。由此可见,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主体主要有两个:第一,死者,赔偿其“余命”损失,属于死者的人格损失赔偿,称其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死亡赔偿金,此部分应强调“同命同价”,按照丧失的“余命”年数确定;第二,被抚养人,赔偿其“逸失利益”,表现为未来可得生活费的丧失,属于财产性赔偿。 (2)命价不平等说 A.“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生命价值的物质体现,死亡赔偿金作为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货币表现,就是生命在法律上的“价格”。在赔偿标准上,认为能够反映和影响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赔偿标准,都具有合理性,但要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合理运用,则需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可以采取定额计算的办法,但必须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体现的是个体生命的价值、以及我国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不宜“一刀切”[5]。 B.“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预期收入赔偿此种观点以麻昌华教授为代表,认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的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进行的赔偿。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是将生命、健康折算成金钱,然后补足,而是对因为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人的生命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生命的产生、生命的成长和生命的鼎盛,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也可从这三个阶段上进行。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在人的劳动能力之上,死亡赔偿金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假设在以后的生存时间里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的赔偿。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这部分假设在以后生存的时间里可能获得的收入就是预期收入,也称为“可得利益”、“遗失利益”。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这种损失虽然是推测出来的,但确实是有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死亡赔偿金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6]。简言之,此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因生命丧失而遭受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这种损害体现为死者未来的预期收入。他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并行的项目。 在赔偿标准上,此种观点也主张个性化赔偿,“因为每一个受害个体都是现实而充满个性的,所以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却是各异的,死者劳动能力等差异产生的余命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基于个体差异而发生的程度各异的损害在法律上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7]” 2.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此种观点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8]。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果可能会更不公平[9]。应采纳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在特殊情形下可予以修正[10]。王利明教授也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在计算标准上,认为不宜在法律上做整齐划一的规定,主张按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11]。 姚辉教授也认为,死亡赔偿制度设置的真实内涵,是从近亲属、生活伴侣等角度来分析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在赔偿标准上,死亡赔偿的多少应视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大小来定,而不应是基于生命本身的所谓“价值”。主张应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12]。 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他们共同的核心观点是,认为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死亡赔偿是对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弥补,属于财产性赔偿。鉴于此,赔偿数额自然也应是差异化的[13]。 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14],《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15],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6]。由于此条规定未臻明确,因此理论上对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在受害人死亡案件里是否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了很大争议。另外,审判实务中也已经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的则不予支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可得出两种解释:一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同时主张两项费用的,不予支持;二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笔者以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可取,也即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第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时,只有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才能完全、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比如一对农村的老年夫妇(年龄均为75周岁)收养了一个刚刚出生的孩子,后由于车祸导致孩子的养父死亡,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标准,小孩的生活费为:5804×18÷2=52236元,而该案中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8004×5=40020元。结果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比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高出12216元,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如果认定为是包含关系,那么小孩便只能得到40020元的生活费,侵权人反倒因此而“获利”,岂不便宜了侵权人?因此,只有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上位法,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相同,但其外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并非如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如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17]。例如一个三口之家,父亲的年收入为50000元,母亲的年收入为40000元,孩子没有收入,则“实际收入”为90000元,除以3人,“人均可支配收入”就为30000元。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因此,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完整,用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肯定比适用居民“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由此我们亦可得出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分别计算,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的结论。 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践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从而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有配偶和孩子,同时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外祖父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如果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而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又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实现?显然,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的诸多疑义,并未给出清晰合理的回答。这部新法虽然为了逻辑自洽,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词语,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及其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另外,鉴于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仍然不明朗,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的可索赔性。“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都值得反思。司法解释若能将该条改造为“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条款”,可能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例如,王伟:《从“同票同权”“同命同价”聆听民主法制不断前行的足音》,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1/2009-10/29/content_1524268.htm, 于2011年4月25日访问。 [2]见王胜明副主任于2009年6月2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讲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 id=45571,于2011年4月25日访问。 [3]例如,王伟:《郑功成委员:建议“同命同价”作为原则写入法律》,载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huiyi/lfzt/qqzrfca/2009-10/29/content_1524445.htm,访问时间2010-03-25。 [4]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 [5]参见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6]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7]前引[6],麻昌华、宋敏文。 [8]张新宝教授在《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一文中指出,其探讨的是侵权死亡赔偿的一般性问题,对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等特殊问题则未进行讨论。 [9]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三论》,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016版。 [10]参见前引[9],张新宝文。 [1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2]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3]参见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3月;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龚赛红:《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理性思考》,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等等。 [1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5]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原理与受害人死亡的相同,本文不再赘述。 [16]《通知》第四条原文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7]参见百度百科:人均可支配收入,http://baike.baidu.com/view/554364.htm,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0日。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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