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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对死亡赔偿金亦应享有份额
作者:吴建平 陈宾   发布时间:2013-06-04 15:02:57


    【案情】

    死者邓某生前受温某某雇佣负责某建材厂的石场工程的挖掘机作业,某建材厂系该工程发包方,温某某系承包方。2012年11月4日,邓某在施工现场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同年11月6日,某建材厂、温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邓某之妻)、俩被告(系死者邓某之父母)就邓某工伤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某建材厂、温某某向原告刘某某、俩被告一次性赔偿因邓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合计696000元。该款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为:丧葬费补助金1387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0800元(包括被告方的份额201600元、邓某遗腹子的份额259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1322.5元。前款已赔付并由被告方实际领取。同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了一男孩,即原告邓某某。后原、被告对赔偿款的分配(主要是遗腹子的份额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赔偿款。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邓某某对死亡赔偿金应否享有份额及如何确定份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简称《规定》)第2条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遗腹子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规定》第3条又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据其文义理解,邓某某在邓某因工死亡后六天出生,并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那是否应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该规定,从而否定遗腹子对死亡赔偿金的享有份额?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应对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的地位应予确认。

    对遗腹子应予特殊保护。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遗腹子自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但鉴于遗腹子出生后成为婴儿便具有了权利能力,对遗腹子给予特殊保护,符合民法中的权利延伸保护理论。其次,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遗腹子应当享有相应份额。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赔偿,是对家庭预期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权利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原告邓某某虽然在其父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具有必然性,他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应与其他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共同共有。再者,实践中多已承认遗腹子享有死亡赔偿金的相应份额。主要表现在:各地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个案中的遗腹子对死亡赔偿金是享有份额的;对死者死亡相关事宜签订赔偿协议时,用人单位、近亲属等各方也多会将遗腹子的份额考虑在内(本案即属此情形)。无论是工伤的死亡赔偿金还是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在对遗腹子的特殊保护上是一致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需先行扣除实际合理性支出的费用和单独享有的赔偿项目。具体为,工伤的死亡赔偿金分割前应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供养亲属单独享有)、丧葬费补助金;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则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丧葬费。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综合因素进行分割,而非等额分割。

    综上,对遗腹子应给予特殊保护,确认其被扶养人的地位。具体到本案,原告邓某某对死亡赔偿金应享有份额,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份额,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衡量综合因素予以分割。本案的调解结果也很好的反映了该思路。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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