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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7-24 14:15:57


    【案情】

    2009年,甲向乙借款15万元,之后一直未还,甲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甲有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乙向法院反映甲在深圳某高尔夫球场打工被该球场割草机割伤不治身亡,甲的子女因此能得到一笔死亡赔偿金,但由于该球场与甲的子女还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该死亡赔偿金尚未向甲的近亲属支付,就能否扣留该笔死亡赔偿金以及谁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此不能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执行,由于球场尚未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继受者尚未确立,因此本案应以甲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执行,由于甲已经死亡,不能作为被执行人,而应追加甲的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可以执行,但需追加甲的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很多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执行,因为其不是遗产,他们忽略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只单纯强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部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首先,法理上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赔偿有两种理论,一种是“扶养丧失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丧失了生活的供给来源,应而予以赔偿。但在实践中,这一理论显然不公平,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扶养人,就无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只须赔偿丧葬费。“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权致人死亡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丧失,这就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财产损失。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预期收入的补偿,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正是继承丧失说。《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表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未来的预期收益。《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解释》在第十七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行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如果再采用扶养丧失说,就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在未来预期财产性收入的丧失,那么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受害人在未来预期创造的财产价值,而使用该赔偿金抵消受害人在过去形成的债务则显得无可厚非。由于《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既解决了亲属和非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救济问题,又解决了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得到补偿的问题。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只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同时继承当然还有债务。

    再次,在民事理论中,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受侵害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己经消失,由于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请求赔偿的主体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那么义务承担主体也即相应发生转移。另外,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如果死者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能够成为执行标的,但由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应以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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