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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纠纷引发斗殴 民事赔偿如何担责
作者:连家响 韦陆红 发布时间:2013-09-02 10:21:52
【案情】 村民周某与邻居林某、韦某、林某某一家因为相邻围墙、化粪池问题而产生矛盾,后经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与林某的母亲韦某达成协议,林某一家进行拆除争议围墙及化粪池。后因林某一家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周某伙同两人自行拆除该争议围墙及化粪池,在此过程当中便发生了殴打的行为,最终造成林某、韦某轻伤,林某某和周某本人轻微伤。案发后,覃塘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被告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之裁定。对此,周某为他冲动的代价苦尝了一场牢狱之苦。 然而,这件事情的发生也给林某这一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共101580.28元。对此,在周某被判刑后不久,林某、韦某、林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相继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周某赔偿他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三案总标的额是101580.28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本案原告林某、韦某、林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周某全部承担的问题;二是关于原告林某、韦某、林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评析】 笔者所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周某明显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周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当中,原告三人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本案件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可以减轻侵权人周某的责任。根据原告三人以及被告周某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70%,原告三人自行承担30%。 2.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韦某、林某以及林某某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主要伙食费、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林某在本次冲突中被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林某本人也提出要被告周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其因本案所受伤害伤残等级鉴定是根据工伤标准进行,而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对该项赔偿项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三人都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这一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法条表明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的原告林某与韦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原告林某某的属于轻微伤,整个案件的引发是因为同村邻居之间的邻里纠纷,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并非达到法律界定的严重后果,故法院对三个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这一诉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由被告周某共赔偿原告林某、韦某、林某某三人23702.41元的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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