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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损害事实的发生确认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09 10:23:29
【案情】 2013年4月,某小学学生李某因上课吵闹被老师蔡某打了几个耳光,李某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李某为轻伤,无须住院治疗。李某父母因此找到学校,要求处理此事,校方查明此事后,责令蔡某向李某家长作出交待,后蔡某多次到李某家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但李某家长并不满意,要求校方处理蔡某,校方解除了与蔡某的聘用关系,并给李某调换了班级。李某家长对此仍不满意,将李某转到同城另一所学校,并把校方和蔡某告到法院,要求校方和蔡某共同赔偿李某的转学费390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转学是被告侵害造成的直接原因,所以,校方和蔡某理应承担李某的转学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转学的必然理由,李某家长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这一纠纷,转学并非惟一途径,故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转学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具备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且由于侵害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损害事实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认定侵害人身责任的逻辑起点。本案中,李某转学这一事件不是损害的事实。蔡某责罚原告,的确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也造成了原告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伤害,然而,原告要主张其转学属于损害的事实,那么遭受破坏的应当是受教育权而非人身权。而在本案中,校方并没有剥夺原告的受教育权,甚至积极保障原告的这一权利。所以,原告在没有发生损害事实的前提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第二,案件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李某转学不是被告侵害造成的直接后果,李某家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这一纠纷,而且校方进行了多次补救,在此情况下转学并非迫不得已。其次,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是被告转学的条件,即被告父母转学的借口,而不是必然引起被告转学的原因。最后,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转学的必然的、适当的条件,不是因为侵害原告人身权必然导致不能在该校读书,因而不构成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因和后果没有必然的、确定的联系,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转学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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