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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营养费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9-02 10:46:25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营养费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规定。对营养费进行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最早对营养费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该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笔者认为,营养费的规定虽然体现了人本主义,但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往往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导致营养费的规定形同虚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而言,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轻,也不一定不造成残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营养费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还不能这样理解。总之,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虽然该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确定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因为民事诉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当事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额外补充营养”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不敢轻易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由此可见,营养费的确定并不像其他赔偿费用那样确定、具体,相对来说比较抽象,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和把握。因为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法官对受害人伤残情况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况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这就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并且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因此,为了真正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笔者建议将营养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进一步细化,将营养费的确定标准和条件作一定程度的放宽,从而使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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