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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银行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周剑 发布时间:2013-08-29 15:35:45
【案例】 原告杨艳与被告李洪生是夫妻,两人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其提出在婚后被告曾向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于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只有被告本人签名的贷款凭证。原告则称对于贷款事宜自己并不知情。且该份贷款凭证无自己签名,故对该笔贷款不予认可。 【分歧】 对于夫妻一方在农村信用社借贷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在农村信用社借贷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借贷,贷款凭证上只有一方签名而无另一方签名时,该笔贷款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在农村信用社借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在信用社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区分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主张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另一方抗辩能否成立均不影响信用社将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夫妻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外效力是有限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或是抗辩都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提出抗辩的一方则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向信用社偿还一半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或是夫妻双方先前已经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开所有制且借贷是发生在信用社明确知晓夫妻间的该约定之后才能够免责。否则,对于一方在信用社的借款另一方也需承担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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