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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的侵权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3 09:19:01
【案情】 韩某(女)与喻某(男)系夫妻关系,因喻某经常酗酒赌博,双方常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韩某最终无法忍受,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喻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准予韩某与喻某离婚的判决,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双方均未上诉。但在判决生效之前,喻某因喝酒驾驶摩托车将邻村的沈某撞伤,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出院后起诉到法院,要求韩某与喻某共同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439.5元。韩某则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喻某对沈某所负的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某可以向喻某和韩某主张权利。这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喻某与沈某所发生的侵权之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故该侵权之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喻某对沈某所付的侵权债务为喻某个人债务,沈某只能向喻某主张权利。理由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双方偿还的责任是无限连带的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丈夫喻某是在个人生活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这并非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而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发生后,一方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债。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债务系喻某一方侵权行为所引发,并非基于共同家庭生活或者经营,也并未给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谋取了利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侵权者喻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喻某本人独自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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