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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理性思考
作者:李红恩 发布时间:2013-08-22 11:08:35
内容摘要: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提出相关的问题,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分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结构和层次和实行日常事务代理制度和大额债务夫妻双方签字制度的建议,以期推动该领域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原告答应了,但是要求由两人的共同朋友黄某提供担保;2011年4月,被告由黄某担保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认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由银行转账比较安全,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先是找借口要求原告延长期限,原告看在双方都是朋友的份上,予以延长。后来,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更不用说还款了。基于此,原告只好要求黄某履行担保义务,黄某讲我没有向你借一分钱,你要求我还钱简直无稽之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和其老婆林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答辩意见为:1、自己对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且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属于覃某个人债务,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把本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自己和覃某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多次起诉要求和覃某离婚,现在原告突然主张要求其承担18万元债务,我认为覃某和原告有互相串通捏造巨额债务转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到判决书,林某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林某的辩护意见,认定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事实,为什么两级法院会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问题,必须厘清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问题。 二、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1]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其特征如下: (1)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指为了维护家庭整体利益而进行的支出,它能够有效避免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等不正当原因而发生债务。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夫妻登记后即组成共同家庭,“婚姻是基于夫妻共同体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所产生的债务只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 (2)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3]夫妻共同债务多是为家庭共同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多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担保。对于人身性较强的婚姻关系而言,如果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明确约定和特定用途外,夫妻个人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求家庭共同体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立法本意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即一旦产生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不能以夫妻内部债务约定对抗债权人,且该连带责任只能因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夫妻关系的消灭而泯灭。 2、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 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双方中的任一人。“夫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追偿;清偿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对内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4]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可知,夫妻内部的债务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双方以内部约定为由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个人债务的责任主体为个人。从法理上讲,个人债务是个人对其财产管理、使用、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个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只是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一旦成立,就判决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 债务性质不同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性质,对外是连带债务,”[5]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清偿都将导致债务的消灭,任何一方清偿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个人债务是个人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理应由个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外则是不连带债务。 3、共同债务的范围 共同债务应以维护家庭整体利益作为标准,具体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家庭成员义务所负的债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负的债务;夫妻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笔者之所以把夫妻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归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有且夫妻双方享受了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种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夫妻债务规定的内容 除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规范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所涉及。《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我国立法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实务操作存在的问题 (1)“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债务侵吞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状况”[7]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可知,我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采取推定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积极进步意义,”[8]但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债务侵吞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状况。虽然法律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对债务人配偶而言必须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因此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利于债务人配偶的判决, 该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流转。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夫妻一方为了得到更多的财产,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用伪造债务损害其配偶财产的现象,主要表现表现在:“出具借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亲密;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借款发生时间多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9]尽管《婚姻法》第47条在理论上对夫或妻一方通过使用虚假事实伪造债务进而侵占本是属另一方所有的财产赋予利益遭受损害方再次进行财产分割的诉权,但该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自古就有夫妻应同甘共苦传统,现实中的大多数夫妻之间基于信任对夫妻财产归属往往没有约定或者只是简单口头约定。此外,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进行举债具有偶然性,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加上债务人为了达到恶意侵占财产的目的往往会伪造夫妻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加大了债务人配偶举证难度;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很难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要求债务人配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债务人配偶必须能够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已将该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实行约定制,才能赢得财产分割诉讼,否则法院往往也会因其证据不足做出对其不利判决,致使其承担因婚姻变成合法债务的伪造债务,极大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 (2)容易出现由不知情方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违反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以牺牲配偶一方财产权益为代价制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容易引发夫妻一方单方恶意举债而由债务人配偶承担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对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都有一定的自由度,一方并不完全知晓配偶的所有的行为,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但所得资金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包二奶”、赌博、吸毒等个人不合理开支,而由配偶被迫承担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该债务发生基于债务人主观恶意,显然未经过配偶同意,更谈不上从该债务中受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债务人配偶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义务,这对债务人配偶非常不公平,同时造成法院判决与公众社会价值观出现了背离,产生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进而可能会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导向效应。 (3)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忽略了对与夫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指向对象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的合法形式约定财产归债务人配偶所有,而将债务全部约定归另一方清偿,致使债权人到期无法追索债务,进而企图达到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考究整个债务发生过程,债务人为了获取相应的资金,往往会以家庭共同生活的名义诱导债权人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债权人也大多基于对债务人家庭成员的信任和家庭还债能力较好了解的基础上而实施相应法律行为,作为债权人其是无法跟踪、监督债务人债款使用情况,如果要求债权人对每一笔债权都要查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债权人来讲,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其根本无法把控,要求其承担无法预测的债务人婚姻变化带来的债权风险,显然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因此,如果任由债务人配偶以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剧了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不利于社会公平交易秩序的形成。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设计 法律作为现实生活在制度上的反映,必须与调整对象的具有最大限度的吻合,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公民的法律意识、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项身份和财产相互结合的特殊债务制度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而作为上层建筑立法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远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出现新问题的需求。为了更好地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安全,保证公平、正义实现,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立法的规定就成为迫待解决的问题。 1、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结构和层次 现行的婚姻法将夫妻债务放在离婚一章内加以规定,缩减了夫妻债务的范围,不利于法律实务中的实践运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或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个人对外发生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债权债务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片面的认为债务债务只会发生在离婚中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笔者建议应在在夫妻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中规定债权债务,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范围,明确夫妻一方的违法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从而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打下良好基础。立法过程就是利益判断和衡量过程。为了真正贯彻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在设计夫妻债务制度时,必须考虑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益平等两个理念,否则就可能出现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或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界定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10] 其次,必须对《婚姻法》第41条进行完善。该规定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与现行的相关法律相抵触。按照规定,有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债务的归属,协商不成才有法院判决。债务转移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在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擅自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建议将《婚姻法》第41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经过债权人同意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最后,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牺牲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为代价对债权人利益进行过度保护,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是典型的恶法。建议立法机构在《婚姻法》修订或者就《婚姻法》做出解释时将该条删除。 2、实行日常事务代理制度和大额债务夫妻双方签字制度。 (1)应建立日常事务代理制度。 “日常事务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在市场经济条件,夫妻不是脱离社会的个体,而是与外界经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细胞,为了便于夫妻参与各种经济活动,更好地保护民事交易秩序和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应将日常事务代理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完善。只有在婚姻法中规定日常家事制度,才能更好地处理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笔者认为日常事务代理制度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需要处理日常琐碎事务;金额在大额以下债权债务;对金额在大额以下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其它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根据该制度配偶一方善意的代表家庭实施某种法律行为,配偶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应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双方签字制度。 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为防止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或借离婚之名逃避债务,应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双方签字制度即:夫妻大额举债(各个地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大额举债的标准)则必须事先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有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凭证。否则则应推定其与债权人已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承担偿还义务。该制度充分体现男女双方平等原则,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债权人利益、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和民事交易秩序的有机统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确保夫妻在婚姻家庭的权益,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度,最终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妥善处理。 【注释】 [1]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2010,(2):64-69 [2]齐海生.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实务研究—以南通港闸法院为例[D].苏州:苏州大学,2009 [3]王利明著: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9 [4]邓世新.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0,(4):140 [5]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2009,(11):50 [6]占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7]里芊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8]浦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36 [9]王洪著: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6 [10]姜冬梅.论夫妻债务的认定[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11]黄继承.一起借款合同诉讼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思考[D].兰州:兰州大学,2010 (作者单位: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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