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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
作者:黄丽丽 廖悦工   发布时间:2013-08-27 16:03:29


    【案情】

    2010年11月6日,被告梁某森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曾某、黄某借款360000元和310000元, 共670000元,并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两原告全部还清借款,被告梁某洪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梁某森、黄某芬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森所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芬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梁某森、黄某芬、梁某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洪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应与原告共同偿还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洪虽然是借款担保人,但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债权人才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梁某洪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森向两原告借款670000元,由被告梁某森立写给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森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洪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两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才主张权利,故被告梁某洪的保证责任免除。两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森、黄某芬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黄某芬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两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森偿还原告曾某、黄某借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某芬、梁某洪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是一种权利行使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保证人也就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期间的一般法律意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及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过了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失,故两原告要求梁某洪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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