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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8-07 09:37:34


    【案情】

    2011年6月1日,张某为其哥哥作担保,向广西天峨县诚信车行赊购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车款为11680元,已付7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4680元。现张某的哥哥已去世,并且付款期限已过,2012年6月10日天峨县诚信车行老板易某遂以担保人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欠款4680元以及违约金。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援引保证期间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保证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只能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权的行使。保证人未行使该抗辩权,并不当然消灭保证期间届满时的实体保证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援引保证期间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律肯定了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据此法理,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债权即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处理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证人张某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超过的抗辩,法院能否依职权查实易某在保证期间没有行使对张某的保证债权,从而直接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易某与张某的哥哥签订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的哥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给付摩托车款。张某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张某”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但易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连带保证人张某与债权人易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即2011年9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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