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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父抚养侄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吗?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27 10:15:54


    【案情】

    原告葛某系葛强的伯父。2000年,原告的弟弟葛胜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2001年5月葛胜与罗某生育一子即葛强,2002年11月葛胜与被告罗某协议离婚,协议书确定葛强随其父亲葛胜生活。2005年9月2日葛胜因车祸过世,被告罗某则明确表示已经再婚,不要这个儿子。葛强于是被原告接过来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葛强的抚养费用。被告罗某认为葛强系葛某自愿抚养,自己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葛强的父亲葛胜已经死亡,被告罗某作为葛强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葛强的法定义务。在被告罗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葛强的伯父无抚养侄子葛强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葛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抚养管理葛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伯父葛某抚养侄子葛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原告作为葛强的伯父,和对方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抚养侄子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案中,伯父未经弟妻授权或同意,抚养弟夫妻的儿子多年,纯粹出于亲情关系所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因此应驳回其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其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上首先有管理他人事务。所谓他人的事务,是指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物,比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其次,行为人无法律上的义务。假如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法律上的义务,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其次,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抚养侄子葛强的义务,但其出于亲情道义抚养侄子多年,其产生的事实利益归属于被告,因而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第二、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也是一种符合道德准则的行为,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反而具有阻却违法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的合法性,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认定无因管理的关键在于,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该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本案中,伯父在弟弟过世,侄子母亲又不过问的情况下,替对方抚养儿子,因其管理符合公益目的或公序良俗。原告作为侄子葛强的伯父,并无抚养侄子的法定义务,虽然葛强的父亲过世,但葛强还有亲生母亲,在被告罗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抚养葛强的义务当然是其母亲罗某。因此,依法在葛某与罗某之间形成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所述,原告葛某抚养侄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葛强的监护责任应由罗某履行,葛某并无抚养侄子的法定义务,其对葛强的抚养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罗某作为受益人应对葛某抚养其子的行为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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