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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侵权之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作者:张海丰 发布时间:2012-06-21 13:59:22
【案情】:
2010年9月20日,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替他人偿还债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2.6‰,按季还息(每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自有房产作抵押。2011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信贷员孙某向汪某催收借款,发现借款人汪某已下落不明,该信贷员便为汪某垫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清算至最后三个月)。2010年6月15日,被告汪某回到住所地,孙某向汪某索要借款未果,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汪某偿还所垫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汪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信贷员孙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上看,孙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在汪某下落不明时,为避免信用联社利益受损,为减少借款人汪某利益损失和信用损失,为汪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客观上管理汪某的事务,孙某为汪某垫付10000元本金及利息,孙某与汪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中孙某向汪某主张的债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孙某替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 首先,孙某系信用联社的信贷员,其所管理的事务是汪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孙某的管理行为是为了汪某的利益,即孙某作为管理人代替汪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汪某的借款利息和信用损失。再次,孙某的代替还款行为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孙某与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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