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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理解与适用探疑
作者:余艳   发布时间:2013-06-04 10:41:08


    【论文提要】佛教、道教、儒教三教的思想长期在我国占了主导地位,在漫长的历史中,法家仅有过一刹那的辉煌,同时更因其追求的是“王法”,本质上是“只效忠帝王一人”,“给帝王做杀人刀”,故法家的法治思想并不能下达于民。而在今天,我们虽然提出了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但事实上,我们面对问题时思考的方向仍与法治相去甚远。危险驾驶导致的恶性事故频发,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这是观念上的问题。因即使危险驾驶不入刑,仅仅以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规范,那亦是由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代表了国家的意志,公众必须遵守。危险驾驶行为更深刻的根源,在于民众未能培养起法律至上、社会秩序至上的观念。笔者希望,能籍由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能达到正当的观念引导的效果,在我国逐渐培养起法律至上的观念,真正步向法治社会。(全文共9042字)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问题

    一、立法背景

    我国是交通事故高发国家,据公安部统计的数据,2001年至2011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735435起,造成1515204人死亡。其中仅2001年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起,造成10.6万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平均每天发生交通事故2068.4932起,死亡290.411人。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78781起,造成 89455人死亡,是自2000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回落到九万人以下。此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逐年下降,但在2011年,全国仍有62387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十多年来,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一直位居全球首位,远远超过汽车保有量高得多的美国。我国仅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而在这些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大约有50%~60%是与司机酒后开车有关。同样是来自公安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 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

    如果说,这些庞大的数字和血淋淋的事实还未能刺激到人们的神经,那么频频发生的恶性肇事案件,如佛山黎景全醉驾致2 死1 伤案、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 死7 伤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 死4 伤案、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 死1 伤案、杭州胡斌飙车撞人致死案、浙江杨曙忠酒驾致4 死8 伤案等,则一次次点燃了公众的愤怒情绪,对这些案件的审理也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众舆论事件。

    2010年4月28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报告时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醉驾及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首次被列入刑事追究的范围。

    对于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人们认为,一种不良社会事件的不正常增多,其中必然有着法律规范对该种危害行为的约束力及威慑力不够的因素。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于是人们寄希望于法律、司法在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危险驾驶罪正是在民意的强烈呼唤下诞生的。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独立设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愤怒和恐慌,并要求严惩肇事者的舆论的需要[1]。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后,从前半个月统计的数据来看,醉驾入刑的成效是显著的,全国查处的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35%,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然而,这个在这样群情激昂下制订的法律,是否具备了法律应有的严谨的结构、慎密的逻辑,并进行了最恰当的表述?因着这些争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着分歧。

    二、关于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的问题

    “醉酒驾驶” 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表述,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2]。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张军副院长的讲话被迅速进行了各种解读,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反对的认为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是让“醉驾入刑”开了口子,法律既然规定了醉酒驾车要入刑,没有说需要造成什么后果,也没有说要有其他的什么条件,那我们就必须按此执行。必须尊重法律的权威。公安部在张军副院长发言后不久即表态,醉驾案将一律刑事立案侦查。5月23日,最高检发言人亦称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醉驾案件一律起诉。公安部及最高检均以行动表示了反对。而支持一方则认为,立法不是一味的迎合民意,执法也不是一味的迎合民意。当今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民众的狂躁与不安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要在法的精神指导下正确看待民意,在执法中把握理性与正义。民意并非是绝对的正义,人类对非理性的躁动要保持高度警惕。违背法之理性而对“醉驾行为”一律入罪并非是解决醉驾的最好手段,相反还会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反面。醉驾行为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包容则是社会良性发展的体现[3]。醉驾“一刀切”入刑,势必导致很多人因一时疏忽或者一时未能适应这样严厉的制裁方式而锒铛入狱,这既会影响这些人的家庭生活或者社会工作,又会可能占用太多司法资源而让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刘宪权教授认为,简单地搞“一刀切”,则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和刑罚经济性的原则,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对醉驾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而是要注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并划清“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的界限。同样的醉酒驾驶,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在目前情况下,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应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而过度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4]。

    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域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而醉酒驾车则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反对者们认为,各人之间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均各不相同。有的人血液中酒精虽达到了标准,但是意识依旧清醒,而有的人喝杯啤酒就会意识模糊。因此,目前的醉驾认定标准并不科学,故不加区分地一律立案定罪,有失实质公平。并且,醉驾行为由于发生的时间、地点的不同,如果不分情节统一定罪量刑也是有违社会生活常理。如,在深夜空无人烟的草原大道上醉酒驾驶与在喧闹的大街上醉酒疾驰两者显然有质的不同,如果均入罪量刑显然有违实质上的平等,亦与民众普遍所认可的社会生活常理相悖[4]。

    对上述问题笔者持有不同的意见。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5]。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已严重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挑战了公众的容忍底线。醉驾入刑,与其说是为了惩罚肇事者,其更深的意义在于,公众渴望籍此罪的入刑,创造安全的社会环境,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法律创设的意义,就在于创造让权利得以行使的和谐秩序。民意的推动与支持是酒后驾驶重罚化的正当性依据,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W说,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在大多数公众均予呼吁的时候,醉驾入刑便有了毋庸置疑的正当性。而当醉驾需接受刑事惩罚已被明文写进法律后,醉驾的性质便发生了改变,从对公众产生危险的行为转变为对公众产生危险的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当法律已予禁止后,就不再是公民的权利。故醉驾入刑后,除非法定的除外情形,公民已没有了醉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权利。法律并不强人所难,相信对于一个守法的公民而言,醉酒后不驾驶并不是难以做到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醉驾一律入刑并无不当。因此,所谓在深夜空无人烟的草原大道上醉酒驾驶不属于犯罪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就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明知醉酒驾驶违反刑事法律仍然加以实施的行为。深夜在无人的十字街头闯红灯也一样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没有哪种犯罪比不服从还严重[7]。深夜在空无人烟的草原大道上醉酒驾驶的刑事可罚性并不在于其现实危险性,其真正的罪过在于藐视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当然,还必须指出的是,危险驾驶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而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是以《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作为根据的。法律是一种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行为总是千差万别,形形色色,法律再明确的规定,语言再详细备述,放在现实生活面前总是苍白无力的,总是无法穷尽整个社会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过度的绝对化必然只能导致绝对的错误。因此,我们亦不能认为所有醉驾的行为一律要动用刑罚。张军事院长是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与高度来说这番话的,在醉驾入刑之初群情激昂的时候虽显得不合时宜,但却格外冷静与必要。

    三、“追逐竞驶”的定性及量化问题

    张明楷教授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并不属于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了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张明楷教授还认为,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8]。

    张明楷教授在理论上解决了“追逐竞驶”的定性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追逐竞驶”是一个动态的发生过程,在该过程由那一主体监控,监控后又该如何进行界定?与醉酒驾驶相比,“追逐竞驶”定性及其入罪的标准存在更大的难度。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而且有明确的考量标准,但对“追逐竞驶”而言,由于“追逐竞驶”原来只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对这一行为的定性,不同的城市、不同的路段,界定各不相同。如深圳市交警在2012年6月4日首次对飙车行为进行了细化,具有如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飙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反复并线、频繁穿插的;为寻求刺激、赌博竞技等驾车相互追赶、相互竞速的;在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180公里、城市快速路(如滨河、滨海、北环大道等)上时速超过160公里、其它城市道路上时速超过100公里的;在道路上驾车炫耀特技(如漂移等)[9]。深圳交警的创举虽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同的城市不同路段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标准,无疑会造成刑法使用上的不平等性,不利于司法公正。还应该明确具体统一的时速标准、界定方式,法律不能让它因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

    四、危险驾驶罪实害犯准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款进行处罚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及竟驾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司法中普遍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增设危险驾驶罪后,人们普遍认为其第二款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其他犯罪”是指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属于行为犯,入罪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前提,只需行为人实施了醉驾行为即构成犯罪。追逐竞驶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属于危险犯。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均属于故意犯罪。按照法条所述,醉驾驾驶及追逐竞驶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若危险驾驶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则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对于危险驾驶而言交通肇事罪是作为重罪予以评价的。但是,传统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法理中一般认为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相关的刑期亦是按照过失犯罪的特点进行设计,套用在故意犯罪上显然难以匹配。危险驾驶罪准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将出现以下矛盾:

    1、实践中重罪轻刑的问题。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并没有对追逐竞驶中何谓“情节恶劣”作出定义,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化,且应由哪个主体对追逐竞驶的行为进行监控等尚未作出规定,故因追逐竞驶而被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目前在全国还很少见,本文在此以醉驾为例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对比。因适用缓刑难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主张醉驾慎用缓刑。目前全国各地审结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大部分被告人被实际剥夺了一到六个月不等的人身自由。而相对而言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由于其定位为过失犯罪,因而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则大多能适用缓刑。此外,危险驾驶罪需对被告人并处罚金,而交通肇事罪则未规定有罚金刑。故就附加刑而言,交通肇事罪轻于危险驾驶罪。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轻于危险驾驶罪的情况。

    2、适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将出现选择罪名困难及罪刑不适应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交通肇事罪分为了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10]。作为过失犯罪设计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一般低于以其他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这是刑事法律重点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律决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第一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有逃逸情节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面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仅仅致人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时有两种可能,其一,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仅按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此时造成实际后果与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适用同样的刑罚,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其二,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危险驾驶行为一旦出现,就可认为其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无论其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都可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逻辑,则危险驾驶罪并无设立的必要,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将该罪包涵在内。第二种情况,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无逃逸的情况下,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刑期只能是七年。而现实中一些危险驾驶酿成的交通事故,后果远比一般交通肇事的要严重。在主观恶性上,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人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和法律法规极度漠视,如“胡斌飙车案”、“张明宝醉酒驾案”等,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法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有重罪轻判的嫌疑。对此问题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解决方案有两个,一是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但传统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过七年,如果过度拔高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势必会破坏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结构[10]同时危险驾驶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后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的刑期里进行评价,既不科学也不公平。二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则法定刑一下子拔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部分案件而言又有可能造成轻罪重判。最高刑从七年一下子跳跃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跳跃的幅度大,中间缺少了过渡刑期,显然不能满足实际审判中的需要。此外,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罪的犯罪构成中均包含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到底应选择哪一罪定罪,缺乏明确的界限,实践操作中许多案件将难以区分。

    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形态上存在差别。在很多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交通工具的便捷性,而不是追求使用交通工具这一活动本身可能产生的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直接指向这些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因而前者对危害结果可能持有排斥、否定或反对的心态(过失),也有可能是一种放任的心态(间接故意),而后者则往往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直接故意) [11]。在行为人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为危险驾驶行为人定罪,这种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惟一标准的方法,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违背了一般刑事法理。

    五、思考和建议

    综合前文的研究,笔者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理解与适用提出建议如下:

    (一)关于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问题,即醉驾的入刑标准,笔者认为,醉酒后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短距离驾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因车辆妨碍其他行人或车辆的通行而驾驶车辆转移到一旁的行为,将停放屋外的车辆开进车库的行为等暂时性、短距离、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醉酒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违反禁止醉酒驾驶的规定的故意,事实上的行为亦不具有公共危险性。

    (二)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属于技术性问题,应交由相关技术部门解决。由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界定何为“醉酒”,只能是行外人说行外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 的规定是在行政处罚时适用,现醉驾入刑,也有必要由技术部门如法医学会等根据人体受酒精含量影响程度的实证材料,出台有关醉酒状态的认定标准作为司法解释的配套依据,以消除公众的质疑。

    (三)尽快对“追逐竞驶”的概念和标准作出司法解释,有关部门尽快确定“追逐竞驶”的监控部门(可确定为交警部门),增加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因缺乏可操作性而使法律流于形式,有损司法权威。

    (四)鉴于无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交通肇事罪来定性危险驾驶的实害犯,都无法避免理论和实践中遭受质疑,并难以妥当纳入现行罪刑体系的情况,故危险驾驶罪必须单独设立自己的罪刑结构,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脱离。交通肇事罪只处罚因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犯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危险驾驶罪单独设定与其罪过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刑期从拘役起步,最高刑为死刑。

    六、结语:

    不同的刑事法律地位将造成刑罚观念上的不同,一部法律出台后全社会能否奉为圭臬并在法治的轨道中加以理解、评价和执行,直接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法治高度和法治进程。如柏拉图所言,智者非因犯罪已然发生才去惩罚,实乃为了防止犯罪而施刑责。刑法的终极目的应当是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自觉按照刑法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真正实现“刑期于无刑”。危险驾驶行为在入刑前亦有《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规范,均属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然而从本文开篇所列举的数字来看,我国公民对这些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违反已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我国自1979年开始,学者们即已提出实现现代法治的理念,1999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直到今天,遵守法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观念仍未成为国民的自觉行为,危险驾驶行为更深刻的根源,也正在于民众法治观念的缺失。笔者希望,能籍由危险驾驶罪的制定及正确实施,能达到正当观念引导的效果,在我国逐渐培养起法律至上的观念,真正步向法治社会,达到“刑期于无刑”的目的。

    【注释】

    [1]蒋石平、尹振国:《“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1期。

    [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2011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

    [3]佚名:《 浅析醉驾不宜一律入罪》,载http://wenku.baidu,com/view/61204a340b4c2e3f57276347.html,2012年6月10日访问。

    [4]刘宪权:《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载http//www.cssn,cn/news/162894.htm,2012年6月5日访问。

    [5]佚名:《 浅析醉驾不宜一律入罪》,载http://wenku.baidu,com/view/61204a340b4c2e3f57276347.html,2012年6月10日访问。

    [6]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7]西方谚语。

    [8]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2011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

    [9]高靖:《深圳交警首次“治飙”未查获一例飙车行为》,载2012年6月6日《广州日报》。

    [10]参见[日]大塬仁,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2]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漆昌国:《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5]石儒磊:《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9期。

    [7]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3期。

    [8]高福生:《汽车时代对醉驾不能“再温柔”下去了》,载《决策探索》2009年第9期。

    [9]石敬涛:《“酒后驾车”治理困境类似“钱穆制度陷阱”》,载2009年8月13日《中国青年报》。

    [10]郭胜峰:《浅析“5-7杭州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期。

    [11]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9期。

    [12]宋伟卫:《实现刑事司法与公众认同契合的路径选择》,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9期。

    [13]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4]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5]李川:《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6]戴华艳:《关于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3期。

    [17]王冲:《论危险驾驶的实害犯-兼论刑法第133 条之1 第2 款的不足与完善》,载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第34 卷第2 期。

    [18]殷磊:《论刑法第13 条功能定位-兼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一律入刑》,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2 期。

    [19]杨传刚:《日本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制初探-兼评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年第4 期(总第119 期)。

    [20]付建国:《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http//www.661aw.cn/7859.aspx,2012年5月25日访问。

    [21]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 期(经典案例)/ 总第100 期,第3~5页。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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