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陈奕杉) 一矿工长期从事井下作业,经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患职业病矽肺贰期合并肺结核。由于其工作期间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8月21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生2001年5月到原告选矿厂的矿区从事井下挖掘工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杨生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进行检查治疗。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贰期合并肺结核。杨生找到用工单位协商医疗费用,未料用工单位不承认杨生为其单位职工,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之后,杨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引发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生在岗期间的工作由原告单位安排,工资由单位按月支付,且被告杨生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选矿厂与被告杨生自2001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