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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好心扶人被拖倒 摔伤鼻子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22 09:45:38


    本网讯(苏茂明 陈缓)  一女子因搀扶一醉酒女回家被其拽到,导致摔伤鼻子。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由被告范可弘补偿原告关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5763.2元。

  2013年1月11日晚,原告关雪梅、被告范可弘及案外人陆碧莲相约一起去喝补品,之后又一起跟其他朋友到酒吧唱歌、喝碑酒,三人从酒吧出来后又一起去吃夜宵。因被告范可弘从夜宵店出来时已有醉意,走路已有点不稳,原告关雪梅及案外人陆碧莲便在被告的左右两边搀扶被告欲送其回家。当三人出到夜宵店门外时,被告站立不稳跌倒,关雪梅和陆碧莲搀扶不住,也一同被拖拉跌倒,造成原告鼻子受伤出血。原告关雪梅当即到附近的卫生院处理伤口,而被告范可弘则由案外人陆碧莲叫人用车送回家。原告关雪梅在卫生院只是给伤口作了简单处理,未作详细检查,之后鼻子便一直红肿,未见好转。2月2日,原告关雪梅到贺州广济医院检查,诊断为:1、鼻骨骨折愈后;2、鼻中隔偏曲”。原告便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给原告做“行经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原告住院12天,于2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616.5元。原告关雪梅认为其是为搀扶被告时被被告拖拉跌倒受伤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八步区法院认为,原告关雪梅和被告范可弘等三人一起吃夜宵、喝酒,在被告醉酒后,原告主动搀扶被告,属于对朋友的关心,也是为被告的人身安全而给予的帮助。原告因搀扶被告跌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因搀扶被告时跌倒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由被告按60%的比例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63.2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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